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址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松福銘版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松福公司實為一家族公司,股東均為家人,該公司之招攬業務則由丙○○之夫甲○○負責。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故與甲○○發生爭執,憤而離家,並將平日業務上所保管而置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松福公司之廠房內之公司印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戶存摺、帳冊及登記為松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帶走。嗣因與甲○○就財務問題爭執不下,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前開公司印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戶所開具之貨款支票,及前開存摺內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屢予催告返還,未獲置理,始由股東即甲○○之父乙○○提起告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由伊負責處理公司之出入帳等業務,及於上揭時、地,將松福公司之印章、存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帶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走帳冊,該自小貨車伊鎖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家中,由伊保管;且公司的錢均在松福公司名下,並未在伊名下,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將公司存戶之印章帶在身上,怕告發人等以伊的名義亂開票,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松福公司實際上已一年多未經營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出去了,伊父親叫甲○○來帶伊回去,但甲○○不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回家,但伊公公(即告訴人)及丈夫把門鎖換掉,伊無法回去,同年五月,甲○○叫伊到公司要談這些問題,但遭甲○○及乙○○辱罵,從此伊就不回去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松福公司的帳冊等資料均在被告那裡,但公司的業務還是必須繼續營運,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沒有發票,才另行以松羿企業社的名義,請領發票繼續經營,八十九年一月的貨款,被告還有以松福公司的支票去支付部分貨款,但二、三月後的貨款都是由伊支付,當時被告已不在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後,因離家出走之故,並未繼續在松福公司任職。又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一月未在松福公司從事業務運作,然依本院函調松福公司前揭由被告帶走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該等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出走後,於八十九年間仍有多筆存入提出之交易紀錄,迄九十年間始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該等帳戶迄本案繫屬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餘之款項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部分四百四十七元、支票存款四十元,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部分四百六十四元,總額僅存九百五十一元,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里農信字九○一三七五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興中字第○一二三四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紀錄、及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卻未繳納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勞保費用,而遭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催繳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保財字第○八五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松福公司名下就存款部分已無何財產;惟被告所提出松福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存款明細影本,用以證明其未將松福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觀諸該二帳戶,均係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後,上海銀行之帳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萬通銀行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新開具之帳戶,各別一次存入五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五十萬元,益足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挪為己用,迄本院審理時始為掩飾犯行,再將所侵占之金額以松福公司之名義開戶存入,是被告將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及存摺內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後即未再使用,而將之鎖在自己住處保管,無侵占之意云云。然該自用小貨車係以松福公司名義登記,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該車係公司用來載貨乙情,被告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該自用小貨車應用以公司營運,被告卻將該車以保管之名,而鎖在家中長達一年餘,卻以己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行將該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用以公司之營運,則謂其並未侵占入己之意,實與常情有違。
(三)另被告辯稱:伊未拿公司帳冊,公司印章平日係由伊保管,若將公司印章交出惟恐告發人拿去亂開票,伊要背負責任,伊要求解散公司,是甲○○他們不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公司的帳冊、印章,伊均鎖在銀行的私人保險箱內保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未拿內部帳冊,外帳的部分係由會計師保管(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供已先後不一;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被告一直不肯將公司的帳冊拿出來結算,無法知悉公司先前的帳目資料,又無公司之印章,無法申請發票營運,也無法變更負責人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言,擔心其為負責人須對公司債務負責,則大可決議變更負責人,即可免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過用以掩過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雖係松福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應僅該當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除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外,另涉犯背信罪嫌,似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先後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僅係家族間之財務紛爭,惟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