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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外以「定居不動產」之經理自居,並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適有甲○○於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途經臺中市○○○○街○○○號九樓之一,見貼有出售廣告並留有被告之連絡電話,經甲○○以電話連絡後,乙○○即出面詐稱前揭房屋要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出售,惟需付訂金二萬元,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收據並交付二萬元,乙○○詐得前揭款項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到庭指證,及訂金收據影本一紙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二萬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給告訴人甲○○看屋主的授權狀和不動產的謄本,定居不動產是伊以個人名義辦理仲介,後來未與屋主談妥價格,原欲退還訂金二萬元給告訴人,但當時伊有向告訴人說會晚一點給他錢,並且請求免息清償。後來伊到南部去之後因為經濟困難,所以才會遲延返還,今年初伊有回來臺中要還錢給告訴人,但因為沒有找到告訴人,所以才會沒有還錢等語。又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時到庭陳稱:「我是八十九年一月看見系爭房屋上貼有紅紙,主動和被告聯絡,被告就到我柳楊東街的住處,我們就談房屋買賣的內容,我是和被告說希望用二百八十萬元買,我沒有見過屋主,當初被告信心滿滿的說可以用二百八十萬元成交,所以那天我就先付了二萬元的訂金給被告,後來屋主沒有同意時,我有見過被告一、二次,但是一、二個星期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了。曾有聯絡過一通電話,被告在電話表明說要把訂金退還給我,被告答應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退我錢。事後被告在幾個月前有透過派出所來找我的行蹤,想要把錢還給我,但是因為我常常在外,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聯絡上。」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如前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嗣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二萬元訂金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又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行為,然此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