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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富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年底,明知已無支付債務能力,而仍於八十三年底,承包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綠島小木屋」之裝潢工程,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承包坐落於彰化縣○○鎮○○村○○路○段○○○號「嘉年華KTV」之裝潢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庚○○、丙○○、己○○、戊○○、丁○○等人,佯稱其尚有債務支付能力,並可將其所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渠等施作,致使庚○○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其中上揭「綠島小木屋」、「嘉年華KTV」裝潢工程中之電話、監視工程部分由庚○○轉包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由丙○○轉包施作、貼壁紙工程由己○○轉包施作、鐵器工程部分由丁○○轉包施作,工程裝潢期間並向戊○○所開設之便當店訂購便當以供其食用;迄八十四年二月間,庚○○、丙○○、己○○、丁○○等人均已分別完成轉包工程,詎甲○○對於應給付予庚○○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丙○○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己○○工程款三十七萬元、丁○○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元、戊○○便當款四萬五千元,則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三─二九六五四─一號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交付予庚○○等人,惟因該支票帳戶內已無存款可供兌領,經庚○○等人催討時,已逃逸無蹤,庚○○等人始知受騙;再於八十三年四間起,召集每月開標一次、每會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計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乙○○並參予其中二會,其中乙○○均未參與競標,惟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向甲○○表示要參與競標時,發現該互助會已經流會,而甲○○事後亦置之不理,拒不將乙○○所繳交之互助會所繳交之會款計四十二萬元返還,乙○○始知受騙;甲○○因而向庚○○等人詐欺上揭轉包工作之施作款、便當款、與所繳交之民間互助會會款得逞。

二、案經庚○○、丙○○、己○○等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前揭「綠島小木屋」、「嘉年華KTV」裝潢工程分別轉包予告訴人庚○○、丙○○、己○○、丁○○等人,並向告訴人戊○○訂購便當,及告訴人乙○○參與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二會,事後無法競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綠島小木屋」、「嘉年華KTV」廠商未給付該裝潢工程款,致使無法給付庚○○等人工程款、便當款、及互助會會款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分別據告訴人庚○○、丙○○、己○○、丁○○、戊○○、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本票二張、支票三張、估價單十張、退票理由單一張、互助會簿一本影本等在卷為據;又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設之0三─二九六五四─一號支票帳戶內,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已有退票紀錄,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已因未補足退票金額達三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彰霧字第二0三八號函所檢附之0三─二九六五四─一號「富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甲○○之支票存款戶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帳戶,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已有多次以上退票紀錄,顯見其資金週轉能力已有不足甚明;再者被告於召募告訴人乙○○參與上揭民間互助會,告訴人乙○○參與其中二會,其間並未參與競標而得標取款,告訴人乙○○,自參與該民間互助會起,已繳交互助會會款至八十四年六月份,然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欲競標該互助會時,該民間互助會已流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該民間互助會已經流會之情下,而由告訴人乙○○處收取告訴人乙○○所繳交之民間互助會會款,被告就該收取告訴人乙○○所繳交互助會一節,自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諸被告於告訴人己○○就上揭工程款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與告訴人己○○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惟事後被告對於該和解條件亦置之不理,此已據告訴人己○○指訴甚明,顯見被告對於前揭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庚○○、丙○○、己○○、丁○○、向告訴人戊○○訂購便當、於邀集告訴人乙○○參加該民間互助會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欺上揭告訴人所有財物甚明,是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已於事後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而告訴人等亦已具狀表示原諒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等案件,與原起訴案件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亦自承於同一時期內,因同一工程而犯之,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訴案件間,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