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一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二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服刑期間,認識同所服刑之陳春惠(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確定),因乙○○平時對陳春惠頗為照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陳春惠之妻張育琳(原名張淑芬,業經審結)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面會陳春惠時,陳春惠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自小客車係陳春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王秋楠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失竊,並經偽造丙○○所有R二-一九五八號車牌而懸掛於前開失竊車上使用)之贓車,現正停放在臺中市○○街的某停車場內,且汽車鑰匙置放在家中鞋櫃裡面,陳春惠乃交待張育琳將該部贓車無償借予乙○○使用幾日,張育琳明知前揭汽車係其夫陳春惠所故買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乙○○刑滿出所後之某時,自家中持該部贓車之鑰匙一支,並陪同明知該車亦係贓車之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某停車場內收受該贓車,隨即並交借該贓車予乙○○收受使用。後乙○○因曾駕駛前揭贓車找過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任管理員之徐長慶(所涉贓物案件業已審結,另所涉貪瀆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徐長慶知悉該車為贓車且係陳春惠所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看守所之舍房要求陳春惠將車賣給他,陳春惠原欲以六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三十萬元)出售,經討價還價雙方以三十萬元(公訴人誤繕為二十萬元)成交,陳春惠即通知張育琳已經將車賣予徐長慶,張育琳隨即通知乙○○將贓車改交予徐長慶使用,徐長慶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親親來來」戲院前交付車款八萬元予張育琳,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徐長慶利用職務之便帶同重刑犯黃主旺,楊漢鵬(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脫逃,徐長慶駕駛前揭贓車帶同黃主旺,楊漢鵬至臺中縣○○鄉○○○路○○○號附近空地丟棄,經警發現前揭贓車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向陳春惠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道是贓車,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是贓車,案發後伊才知道,是張育琳告訴伊的,且車子是張育琳於三月三日在復興路交給伊的,不是在樂群街,也不是在三月一日云云。惟查,該車係陳春惠所購買之贓車,業經證人陳春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顯見該車確是贓車無訛。又經質之同案被告徐長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知道這是贓車,乙○○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監,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他來看我,我送他出所時,看他開這部車,我問他為何會有這部車,他說這是陳春惠借給他的,大約一個禮拜過後,他來找我,說陳春惠要賣這部車,我才去找陳春惠,後來我已電話聯絡張育琳交給他八萬元,陳春惠事先就有跟張育琳說這部車三十萬元賣出(問:乙○○是否知道這車有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案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同案被告張育琳及證人陳春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時即分別陳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伊在臺中市○○街之一處停車場將車交給乙○○(張育琳所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伊一起服刑之乙○○於當天服刑期滿出獄,因他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乙○○向我借該部BMW牌轎車,伊答應後於當天伊太太張育琳來向伊會面時,伊告訴伊太太此事,之後伊太太與乙○○一起至臺中市○○街一處私人出租之停車場取車----。」等情(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案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二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行為,暢通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危害匪淺及犯後猶設詞狡辯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