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乙○○所經營之「天鶯行皮飾」店內佯裝購物,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塑膠桌墊下之支票乙紙(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J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旋於當日持上開支票交付漢高旅行社職員高惠玲以支付機票款,並於同日出境。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清點店內物品始發現失竊。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因伊在大陸經營之公司臨時有事故發生,伊急於前往處理,惟手頭一時不便,乃親向與伊熟識之乙○○及其夫閻牧群調借,以作為支付漢高旅行社機票款使用,而該張支票確係乙○○在其店內親手交予伊,伊並未偷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持往漢高旅行社交付高惠玲以支付機票款無訛,亦據高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另查,倘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支票,則告訴人既與被告無任何仇隙,實無可能於同意借款後,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為本件竊盜案之申報,有報案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再告訴人之夫閻牧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八十八年間打過電話予伊,伊在電話中質疑該張支票是否被告拿走,惟被告卻說是伊所借予等語,核與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所供稱:閻牧群曾在電話中說是伊偷走支票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之夫閻牧群在其主觀認知上亦認該張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始會向被告提出質疑,是倘被告所辯該張支票確係告訴人夫妻所借予伊等情屬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夫妻實無可能為區區五千元而甘冒誣告罪嫌以控訴被告竊取該張支票。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向她借這張支票,是否乙○○現場開給你?)是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借的當天簽發給我的。」等語,然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而非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且依一般人簽發支票之習慣,在無特別情況下,發票日通常會記載為發票當日,抑或往後之日期(即遠期支票),況倘被告所稱借票一情屬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將發票日填載為借票日前二日,查發票日之所以會填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實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中所稱:「...支票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的,當天我開了二張金額都是五千元,一張準備給作招牌的,一張給小盤的,放在桌上塑膠桌墊壓著,七月二十六日整理時發現支票不見了(另一張七月二十六日就交給招牌商)...」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竊支票之票面金額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