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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七一○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會同車輛登記名義人丙○○至甲○○經營之佳昱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被告以行車執照質押,車輛繼續由丁○○使用,又佯稱可以先簽下買賣契約,如果逾期未還,可由甲○○經營之佳昱當鋪逕行移轉車輛所有權。詎料丁○○於取得借款後,竟於同年六月間借款未還清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間將前揭車輛,出售移轉於不知情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又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間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丁○○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間將該車輛,出售移轉於世興當舖,使甲○○經營之佳昱當鋪無法依原先約定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求償無門,之後丁○○即未返還借貸本息,足生損害於甲○○。丁○○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將所購買之賓士牌RI─三五四八號自小客車,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要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需繳款五萬二千二百元,丁○○並保證確會依期繳納分期付款,致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借款,丁○○於取得前揭款項後,趁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流程時間內,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將前揭車輛,以九十多萬元,賤價賣予馬敏敏,且拒繳納票款,足以生損害於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錢是我向告訴人借的,車子也是我在使用,花旗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事實上向告訴人借款時,花旗貸款還未還清,嗣因花旗銀行貸款負擔太重,想還清,才以該車向財資公司貸款,貸不成後,又繳不起花旗銀行貸款,我就把它賣掉了。我是持丙○○的身份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向財資公司辦貸款及辦過戶的,丙○○未掛失其行照,丙○○不知我事後向財資公司貸款及其後賣車之事」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借到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我們二人共用,而車子都是我在使用,但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也贊成她們簽訂買賣契約書,我也知道她們已經有簽訂了。車子是我和丙○○一起去辦的,因為她是車主,但是我提議的,那時她也缺錢,所以我們一起去辦。汽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移轉到財資公司,後財資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移轉到我名下。我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又移轉到世興當舖」。被害人甲○○堅決指訴稱:「去當車時,因當舖規定車主本人要到場,而被告當時也有說車子是他的,所以一定要請登記名義人到場。被告有同意,且錢是交給他們二人,被告也同意汽車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同意汽車讓我們處理。那時他要求汽車給他們使用,到目前為止,利息也是我們在付。目前十五萬元沒有還,我一直代他繳利息給銀行。我們向銀行借款是用信用貸款,利息很高,她們二人都沒有和我們處理。我只知道他把車子過給財資公司。我認為被告是讓我陷於錯誤而詐騙我們,請依法處理」等語。經本院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丙○○名義之行照掛失辦理,乃在該車移轉予財資公司當日為之,有該站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中監豐字第八七0三七八七號,函檢送之該車車輛異動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丁○○亦自承係伊賣掉上開車輛等情,核與丙○○證稱:因伊是花旗銀行會員,貸款利息較低,被告丁○○才以伊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惟錢及利息都由丁○○繳納,向告訴人甲○○借的十五萬元是丁○○拿走,車子也是他在使用,車籍資料也是他拿著,伊只是幫忙丁○○買車及幫忙丁○○向告訴人貸款,告訴人與丁○○原即認識,也知道車由丁○○使用,伊不知其後丁○○另以該車向財資公司貸款及另轉售他人之事。經查:質之告訴人甲○○陳稱:「該車典當時,係丁○○與丙○○同來辦理,交錢時我有說原車應放在我這,但因熟識丁○○,信任他,才借款給他,並將車交給他使用的」等情,核與丙○○所述情節相符。另就被告所購買之賓士牌RI─三五四八號自小客賓士車,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要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部分,訊據被告丁○○坦言該車早已賣掉,是買來時就賣掉,是因為分期付款太重就賣掉等語。另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於偵訊時亦到庭證稱:伊是附條件買賣的承辦人員,丁○○是去向車行買車,伊公司則配合車行辦理,因公司要求需要有連帶保證人,丁○○去找他太太張秀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司才派人去對保,被告後來還到台中縣大甲、豐原等幾個車行想要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車,因為相關資料都到伊手中因此沒有批准等語。並有NY─六八二六號汽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異動表、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等多份,丙○○不起訴處分書等各壹份附卷可證,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之RI─三五八四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登記書壹份,等附卷可憑。是就被告取得上開汽車後旋即轉賣他人獲取車款,且未用於繳付分期款項,其辦理分期付款時確有詐欺惡意,其犯行均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取財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L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