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經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先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郭雪娥(現更名:丙○○)租用之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二樓之房屋,已因未履行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九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條件(因乙○○積欠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止之六個月之租金,經郭雪娥訴請遷讓房屋案件),業經郭雪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六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乙○○所委任之甲○○,將上開房屋解除乙○○之占有,點交予郭雪娥接管完畢,並在上開房屋一樓玻璃門上揭示本院點交公告。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乘郭雪娥不注意之際,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業已由郭雪娥更換門鎖之大門門鎖,且予以更換,而強行進入加以佔據,供己使用,而拒不交還予郭雪娥。
二、案經郭雪娥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郭雪娥租用之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二樓之房屋,因積欠租金,由告訴人郭雪娥訴請遷讓房屋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九號予以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郭雪娥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僱請鎖匠,開啟業已由告訴人郭雪娥更換門鎖之大門門鎖,且予以更換,而進入上開房屋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本人向告訴人郭雪娥租的,有寫契約書,她告我的時候,我有找代理人甲○○洽談和解事宜,他說和解後稅單會給我,但是稅單一直沒有給我,讓我投資的設備與裝潢泡湯,我打算一樓經營茶莊與代書事務所、二樓做美容,要有稅單我才可以申請營業。拍賣的事我也不知道,甲○○與告訴人勾結。我是在不知情之下請鎖匠去開鎖,我沒有竊佔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郭雪娥租用之台中市○○區○○路○
○○號一至二樓之房屋,曾因積欠房租,而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九號製作和解筆錄,然被告因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乙○○所委任之甲○○,將上開房屋解除乙○○之占有,點交予郭雪娥接管完畢,並在上開房屋一樓玻璃門上揭示本院點交公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九號和解筆錄(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內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審認屬實(其中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民事執行卷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導引到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其朋友甲○○在場,當場提示執行並告以要旨,甲○○稱債務人本居住該處,屋內之財物均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稱債務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依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債務人應遷讓房屋予債權人,甲○○稱債務人確自八十六年五月份即未給付租金,債權人書立點交切結請求遷讓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房屋交由債權人接管,並書立接管不動產切結書,當場並揭示點交公告完畢。」),並有本院在上開房屋一樓玻璃門上揭示本院點交公告之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而被告亦確實明知上開房屋,業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告訴人接管使用之情
,⑴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後來我職員張珍源到台北告訴我,門鎖被換了,我回台中就去四平派出所備案,並將門鎖再換過,而東西還放在該屋子內。」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⑵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點交上開房屋予告訴人時,並同時在上開房屋一樓玻璃門上揭示點交公告,此有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⑶再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確曾與其友人在上址泡茶聊天,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仍未離去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供認。是以,被告既已積欠租金未付,由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後,並經本院為訴訟上和解在案,而被告却仍不履行和解條件,再由告訴人依據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將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接管,而被告所僱用之甲○○亦在場陳述意見,嗣被告職員張珍源亦至台北告知被告房屋門鎖業已更換,而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亦曾在前開房屋一樓玻璃門張貼有關點交之公告。如是,被告應已能知悉前開其向告訴人租用之房屋,業已因其未履行和解條件,經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其占有,點交予告訴人接管完畢,不得再予以進入使用,惟被告却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業已由告訴人更換之門鎖,再予以更換門鎖進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甚明。
㈢至於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惟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述其職員張珍源有告知其門
鎖被換了等語,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為解除占有、執行點交時,亦曾在一樓玻璃門上張貼有點交之公告,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經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誣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傷害等不良素行,向告訴人租用房屋,不予支付租金,經和解後又不履行條件給付租金,竟於本院執行點交後,仍予以更換門鎖進入使用房屋,損及告訴人權益,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