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印尼開設香料生產工廠,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其明知該廠房及土地因積欠印尼政府稅金一百多條,每條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而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與丙○○訂立買賣合約書,將該廠房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丙○○,並約定移交日前未繳之稅金由乙○○負責繳清,致丙○○陷於錯誤,於訂約時當場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其後,乙○○又於同年四、五月間,將該廠房及土地出售予甲○○,並收取訂金六十萬元,惟因土地無法在約定期限內辦理過戶,甲○○要求退還訂金,乙○○乃於同年七月三日要求丙○○再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並以該六十萬元償還甲○○之訂金。嗣因土地遲遲未能辦理過戶,且乙○○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出售上開工廠予丙○○,並先後合計收取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嗣亦確未將廠房與土地之產權過戶予丙○○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該土地積欠稅金一百多條共須繳一百二十萬元,致無法辦理過戶,當時伊有告訴丙○○積欠稅金之事實,且伊並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甲○○,償還之六十萬元係之前向甲○○借款云云。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買賣合約書、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印尼位於其公司旁之廠房及土地,並付訂金六十萬元,因未能在期限內過戶,致要求撤銷買賣,被告於訂約後
二、三個月左右退還訂金,被告所還之六十萬元應係告訴人所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等語,是被告於該期間,就同一之廠房與土地顯一物二賣甚明。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果真將欠稅一、二百萬元之事告知丙○○,丙○○豈有可能仍支付價金,向被告乙○○購買該土地?且在前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四條中約定:甲方即乙○○擔保土地產權清楚,絕無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於第六條更明訂:本件不動產移交之日以前若有應繳而未繳之稅金(包括甲方所設立公司所應繳之稅金)均由甲方負責繳清;第五條則載明: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負責完全辦理且移轉登記一切所須費用由甲方負擔,有前揭本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是縱如被告所辯稱該土地積欠之稅金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一情屬實,被告竟未以向丙○○所已收取之一百一十萬元用以繳付稅金,而卻以其中六十萬元用來返還甲○○,並嗣後迄今猶未將相關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丙○○,此為被告自承,顯被告於向丙○○收款之初,即無真正要將土地與廠房過戶予丙○○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正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按本件被告上開之詐欺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之宣告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