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玖玖點捌公克(包裝重拾點叁壹公克,純度佰分之貳玖點零,純質淨重伍捌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連續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再就持有麻煙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送監執行,前揭煙毒罪亦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為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因另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送感訓,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詎甲○○於在外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十一公克(淨重一九九點八公克,包裝重一0‧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0,純質淨重五八‧0六公克),並將之藏匿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舊宅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將前開毒品攜至台中市○○區○○路○○○巷○弄五八之二九號之租屋處藏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於甲○○前開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固不否認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百一十公克(淨重一九九‧八公克),惟辯稱:該批毒品乃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一郎」之男子所購買的一整塊海洛因,供己於當時施用,買的時候是一部份、一部份地吸食,剩下的就放在南投縣名間鄉之舊宅,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入獄服刑,即未將之取出,該批毒品應該是前一批毒品中的一部份云云。經查:
㈠系爭經警於被告前揭在台中市○○區○○路之租屋處查扣所得之物品,經送驗結
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其淨重為一九九‧八0公克(包裝重一0‧三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九‧0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該鑑定通知書上雖載明送驗粉末共有五包,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者為一包之情形雖屬有間,惟該物於查獲時經秤含袋重為二一一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參,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物品之總重相近,應屬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在台中市○○路○
段○○號七樓等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供吸食用之海洛因已一併為警所查扣,而其中海洛因之純度經送驗結果,其純度高達百分之八一.六五等情,業據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之海洛因既已為警所搜索查扣在案,其遺留部分在外之可能性已甚微,爭諸本次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純度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百分之二九‧0六,顯與前次為警所查獲者不同,則被告辯稱本次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前次為警查獲者為同一批云云,顯不足採信,堪認系爭毒品乃被告於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復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並進而而持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時既已供述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向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一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明確。足見,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至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連續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再就持有麻煙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送監執行,前揭菸毒罪亦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為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因另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送感訓,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悟,猶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九‧八公克,包裝重一0‧三一公克),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消燬之,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