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消費款項未為繳納而遭中國信託通知依約強制停止使用,且自己亦已無消費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在國外以信用卡撥打國際長途電話,在一定額度內不需事先取得發卡公司授權之便,以前開已遭中國信託停止使用之信用卡,在附表壹所示時間,連續自香港地區撥打國際長途電話回臺灣地區,致兩地之電話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給付電話費之誠意及能力,而同意其使用國際長途電話服務,累計撥打次數為三十七次,共詐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八元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於另案供出丙○○前開詐欺行為,經中國信託查證屬實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所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MASTERPHONE停卡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數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公司法、建築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因利慾薰心,以前開方法詐得相當於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持有中國信託核發之聯合信用卡(NCCC)、VISA信用卡普卡與VISA信用卡金卡、MASTER信用卡金卡,發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中國信託通知依約強制停止使用,其明知已無消費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在航空機內消費刷卡之際,特約商店暫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詢之盲點,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以前開四張信用卡,持以向設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等多家航空公之航空機內,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刷卡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免稅菸酒等物品,共六十五筆消費,合計六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致中華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之服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消費誠意及能力而同意其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交付免稅菸酒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甲○○指訴之詞、證人乙○○證述之詞及卷附之丙○○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資訊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坦承其明知持有之中國信託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消費款項未為繳納,而遭中國信託通知依約強制停止使用,且自己已無消費償債之能力,仍於中華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航空機內,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刷卡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免稅菸酒等物品,共六十五筆消費,計六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指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即刑法第五條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鴉片罪、妨害自由罪、海盜罪;同法第六條規定之公務員在國外犯瀆職罪、脫逃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公務侵占罪)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條、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在無付款真意之情況下,於中華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航空機內之特約商店,利用在航空機內消費刷卡之際,暫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詢之盲點,以中國信託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連續刷卡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免稅菸酒等物品,共六十五筆消費,計六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致中華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之服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消費誠意及能力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前開免稅菸酒等物品,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開行為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航空機內,自應視該航空機是否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而得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以判斷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否則,前開行為既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復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依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質諸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國信託已無法再行提供被告丙○○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以供本院查明被告係在前開航空公司何班次之航空機內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語,而新加坡航空、韓亞航、日亞航、國泰航空、澳洲航空均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公司,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搭乘之前開航空公司之航空機係登記中華民國國籍,而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雖屬中華民國之航空公司,然中華航空公司亦有部分航空機係登記為他國國籍,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稿在卷足憑,長榮航空公司亦然,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證明被告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空機係登記中華民國國籍,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因被告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空機,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該航空機係登記中華民國國籍,而認定被告係在中華民國航空機內犯罪,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航空機內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被告前開行為並不適用之,其行為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係屬不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