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0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該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茲依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泰所教字第0五一八號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該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屬實,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