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所犯係加重搶奪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繼續實施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因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搶奪等犯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業已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