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受處分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六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八二號),經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認受刑人甲○○行狀良好,請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因認受刑人甲○○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聲請書則誤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經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期間顯已逾二分之一(即一年六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八二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因受處分人甲○○行狀良好,函報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法務部予以核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泰所教字第一四0一號函所附法務部九十年四月九日法九十矯字第00六五七四號函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一份在卷足據,是本院審閱卷附資料,認聲請意旨生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甲○○之強制工作,經核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 悌 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