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因受刑人逃匿現通緝中,迄未到案執行,前曾聲請本院以八十年度聲更字第九號、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及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准予執行後,因受刑人繼續逃匿,又已逾三年,受刑人有竊盜前科多次,顯有犯罪習慣,且尚繼續逃匿中無悛悔之事證,認仍有執行之必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尚未執行強制工作,復有前開三次裁定准予執行強制工作,自不生行刑權時效問題,為此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