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執行,改送臺東監獄執行本件槍砲案與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受刑人雖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之概括犯意,連續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然並未持以犯罪,是以受刑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之罪行,應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且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足收矯治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應不符比例原則。(三)又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係在該條例修正之前,斯時並無無故持有改造槍械須併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件若對受刑人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損法律之公平性。(四)本件受刑人自假釋以來即隨其父親陳福堂從事油漆粉刷等勞務工作,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奇通電視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職務,有正當職業,並無以強制工作授習技藝之必要。(五)此外受刑人之父親陳福堂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亟須他人長期照顧,斟酌其家庭狀況,對受刑人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顯有困難,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後,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竊盜案件主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改送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主刑部分,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服刑期間曾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該分監東泰分假證字第三三四一號假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且於假釋期間亦有正當職業,有奇通電視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憑,而其父親陳福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冠心症及高血壓接受新導管手術併氣球擴張住院,需靠其照料,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堪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