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一七、一五一八號判決確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聲新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一七、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受刑人因前述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二、茲聲請人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倘符合該條規定之罪行,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並宣示上述條文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本案受刑人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是以,受刑人之罪行應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應不符比例原則,然斯時法律規定未臻完善,始有宣告強制工作之情形,今既有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可循,本件受刑人或應無再予矯治預防之必要性。

(二)受刑人此次無故持有前述槍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已足生矯治之效,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本案乃發生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前,斯時並無無故持有改造槍械須併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若對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損法律之公平性。

(三)次查,受刑人素行尚可,至本案執行前,尚未持出使用或其他不法用途,有審理卷宗可稽,參酌前揭條文修正理由,並無以強制工作授習技藝之必要。此外斟酌其狀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僅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手槍,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一七、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且受刑人並未持該槍枝另犯他罪,況其因前述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觀執更新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應已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二)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受刑人本身之危險性格亦屬輕微,並無相當之危害性,尚無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衡諸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並參酌比例性原則、相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受刑人之犯行尚屬輕微,且其本身之危險性格亦屬輕微,並無相當之危害性,其刑執行完畢後,重返社會適應生活亦無困難,審酌受刑人本身之危險性格輕微,應無繼續施予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本院審核上項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