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0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九十年度聲矩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之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確定,移送執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處,未經許可,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枝與土造子彈五顆,加以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消費時,與該店服務生發生衝突,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上開槍彈,朝該址天花板及店內玻璃各射擊一槍;甲○○於離去後,同日上午六時許,再度返回現場,為該址員工發現而伺機制服,並搶下該槍彈,並報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處逮獲甲○○,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發監執行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執行前羈押二百七十日,罰金十六萬元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而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開修正立法理由,不外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同時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他方面鼓勵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者改過遷善,仿刑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例,特於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聲請書誤植為免除其刑);(三)、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倘符合該條例規定之罪行,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具有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併宣示該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四)、而本案受刑人甲○○並未持該槍彈另犯他罪,且所持之槍械屬改造槍械與土造子彈,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且受刑人除本案件外,並未犯有其他罪行,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當生矯治之效,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且受刑人持有槍砲之時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時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次者受刑人假釋出獄期間,亦有正當工作,已能適應社會之生活等由,並檢附受刑人甲○○於臺灣臺中監獄編號第0一0六號假釋證明書與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監教字第00八0四號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受刑人素行表、「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中寮鄉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證明書、臺中縣龍井鄉東勢村村長出具之扶養子女二女一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戶籍謄本、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八十七年度執矩字第七二三三號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度執矩字第七二三三─一號執行指揮書、繳清十六萬元罰金收據、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在卷為據,認前開宣付強制工作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其執行。
三、本院認受刑人僅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手槍,且並未持犯他罪,且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業已執行完畢,已生矯治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而受刑人目前亦有相當職業以供營生並扶養子女等,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