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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保安處分人前犯殺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0號},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六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安處分人甲○○前因九十年執保字第九一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判處無罪,應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確定,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始執行監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茲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中仁靜醫字二二八號函稱:「受監護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住院治療,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可以辦理出院轉為門診治療」等語,認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聲請裁定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刑法第九十二條係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本件聲請人既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人即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且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未定有如何之「停止監護處分」,且「停止」與「免除」之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