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具 保 人 徐清發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徐清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其父即具保人徐清發繳納後,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將受刑人甲○○釋放,茲以該受刑人甲○○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刑人甲○○本應入監執行,惟經傳訊迄未報到,顯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受刑人甲○○於釋放後,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獲,未能執行等情,有該檢察署相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受刑人甲○○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