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一五號
聲 明異 議 人 甲○○右列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誤觸刑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警查獲,並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為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發交台東岩灣技職訓練所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報請本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前後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計有一年七月。而被告前開流氓行為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應與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然檢察官未詳實審核,僅就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諭知一年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折抵,顯有未合。又聲明異議人如扣除所折抵之期間後,亦早已假釋期滿,且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後,不曾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卻於假釋期滿後,遭到撤銷假釋並通緝到案執行之處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O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所涉流氓行為之事實略為:「於八十四年間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並持以與地下錢莊人員洽談借貸事宜,嗣發生爭執,而開槍射擊地下錢莊人員,以嚇阻地下錢莊人員之追趕」等情;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其所犯之其他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章罪、連續變造公文書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O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發交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前開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四年有期徒刑,其實際所受感訓處分之期間為一年八月又五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感訓期間,得與該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之;惟所得相互折抵之期間,必以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有期徒刑為限,聲明異議人經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其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者,僅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刑,是聲明異議人之感訓期間所得相互折抵之刑期亦僅一年而已。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四年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一年期間後,所剩餘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扣除得折抵之一年期間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換發八十六年執繩字第四五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原無不當可言。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經法務部以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予撤銷假釋,此有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O四八八O一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確係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其尚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傳拘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無著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緝聲明異議人到案,隨即由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緝富字第一三O七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