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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二八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後,嗣受刑人上開案件與其餘二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受刑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迄今,此有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服刑期間曾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彰化監獄監假証字第八八二八六號假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假釋期間亦有正當職業,而父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病故,母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心房中隔缺損開刀住院,需靠其照料,有在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堪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