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日產SENTRAN16GS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其餘車款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一萬四千四百元,總價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在價金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車輛放置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繳納頭期款及前四期款後,即因收入不穩定無力繼續繳納其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將該車輛自台中縣○○鄉○○路○○○巷○○號遷移他處,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自訴人裕融公司購買A二─八九八六號日產SENTRAN16GS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車輛頭期款七萬五千元,其餘車款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一萬四千四百元,總價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在價金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放置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其僅繳納頭期款及前四期款等情,惟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因其朋友陳美麗向其借車,其找不到陳美麗,才未將車交還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未提出借車之陳美麗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並陳稱其找不到陳美麗,不知陳美麗住何處等語,而本件標的價值非低,衡諸常情,其焉會輕率將之借予不詳年籍住所朋友?況被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供承其於九十年一月底離家,該車亦開走,家人不知其在何處,自訴人所告實在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因陳美麗向其借車,其找不到陳美麗才未還車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將車輛交還自訴人,並給付車款差額,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