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戊○○○
周平凡 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魏其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丁○○與自訴人戊○○○之胞弟庚○○為情同手足之結拜兄弟,而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丁○○自行創作研發之電腦魔術鍵盤獲有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權,獲利前景遠大為由,極力邀請自訴人投資入股,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即約定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因被告丁○○為專利權所有人,其中一千萬元即做為被告丁○○之技術股權,另一千萬元則為自訴人之資金股權(登記自訴人胞弟庚○○之名義),兩人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以設立公司,銷售被告丁○○之電腦鍵盤為公司業務,自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街○號之三啟業律師事務所,由己○○律師草擬並簽立合約,為正式設立公司之約定(契約書留存於律師事務所),自訴人並以乙○○之支票簽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丁○○兌領,另交付自訴人之子莊孟儒帳戶台支二筆計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自訴人成為公司之股東,發現竟無公司名稱等資料,且所謂創發電腦魔術鍵盤獲有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權云云,亦係詐騙之詞,自訴人投資二千萬元之入股金後,被告丁○○、丙○○均矇騙自訴人,告知自訴人已為公司之股東,列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之一員,惟自訴人要求交付股票或股權證書、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甚或介紹股東認識、參訪產品,均遭被告丁○○、丙○○以各種理由推託,迄無結果,被告丁○○、丙○○為掩飾施詐犯行,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請人拍攝自訴人公司之錄影帶,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並交付一背面寫有「美國發明專利、大陸發明專利、發明人丁○○」等字樣之低劣電腦鍵盤與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迄於八十九年間,自訴人對於被告丁○○邀請入股成立公司之事起疑,乃積極要求被告丁○○履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被告丁○○拒絕履行,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詐欺、背信罪嫌,主要係以支票影本一份、莊孟儒存摺影本一份、詩威特科技研發中心SINEW神能型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大易橡膠實業有限公司產品介紹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起訴書一份、投資契約之內容影本一份、電腦鍵盤一個,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國禎、劉秋鳳、甲○○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認識之時,本件「電腦鍵盤結構改良」尚在研發、申請階段,並非若自訴人戊○○○所稱當時已申請取得外國專利權,雙方協談過程中,係因自訴人戊○○○評估認為研發產品有潛在商機,而自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投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非伊向自訴人戊○○○邀約投資,且當初僅係以投資研發為由,並非約定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投資,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訴人戊○○○為取得較高之投資比例,乃主動要求追加投資金額,雙方同意再追加投資七百五十萬元,而自訴人戊○○○提出之型錄、錄影帶,亦係自訴人戊○○○為求掌握商機,自行籌設「詩威特科技研發中心」並出資拍攝錄影帶作為推銷廣告使用,並非伊製作用以詐騙之工具等語;被告丙○○辯稱:對於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渠均不知情,更未參與,全部之事情都是由被告丁○○在處理,與渠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依據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主要係指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自行創造研發之「電腦鍵盤結構改良」設計具有未來潛在商機為由,引誘自訴人誤信被告丁○○將成立公司進行產銷未來得以獲取遠大商機,因而投資二千萬元,惟由自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丁○○並未向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至於自訴人本身對於被告丁○○所研發之「電腦鍵盤結構改良」是否具有未來發展性、未來商機潛力等問題之考量,應屬自訴人個人能力範圍內得以自行斟酌取捨之部分,以自訴人從事美容事業經營管理之優越能力及投資決策判斷而言,當不至於僅因被告丁○○個人片面之詞,即據以採信,而陷於錯誤。又對於被告丁○○取得本件「電腦鍵盤結構改良」中國大陸、美國及我國專利權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而美國專利申請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即提出申請,此有美國白宮專利公告資料、美國專利證書影本、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已開始提出專利權之申請,嗣後並已陸續取得世界各國之專利憑證,就此部分被告丁○○應無蓄意詐騙之行為;至於被告丁○○是否於自訴人投資之初,向自訴人宣稱業已取得中國大陸、美國之專利權資格等情,自訴人並無從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說明,自難認
定投資當時,自訴人確有受詐之情事;又被告丁○○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交與自訴人之電腦鍵盤,其背面雖書有「美國發明專利二0年0九/0二0‧四一二」、「大陸專利ZL九八‧三‧0四二一七‧九」、「發明人丁○○」等字樣,惟由該書寫之內容,自訴人亦得以推知被告丁○○於其投資之初,對於「電腦鍵盤結構改良」技術,尚處於研發創作之階段之情。再者,本件投資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分別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投資款,先後付款之時間,長達一年半之距離,自訴人對於被告丁○○之研發過程當能有所獲悉,而能願意繼續增加投資金額,顯見自訴人係出於本身慎重考慮下所為之投資意願,並無受詐陷於錯誤之情況存在。
(二)又自訴人提出由被告丁○○與庚○○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之內容」中,記載:「雙方協議乙方應即設立公司,生產電腦鍵盤,言明甲方出資貳仟萬元整,乙方以彩色鍵盤專利及技術股合資各佔一半,共同推廣。今甲方先付頭款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被告丁○○提出之「協議書」中,則記載:「茲有丁○○研究發明『一種可超快速自然熟識電腦鍵盤表面字母字根位置之鍵盤系統』,本發明案已於八十七年元月及二月份分別向美國及台灣申請發明專利審查中,案號為美國000000000、台灣00000000號」,而證人己○○到庭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當時我擔任律師,他們有到我律師事務所,請我幫他們看一份契約書,當天丁○○先自己一個人到我律師事務所,自訴人戊○○○當時沒有到,他有說戊○○○等會兒會到,丁○○先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看,手寫或電腦打字契約書,我不確定,契約書確實不是我親自擬寫的,丁○○當時有說契約內容已經與戊○○○講好了,我看過以後,是否有幫他修改契約基本格式,我忘了,但契約的內容,我並沒有更改過,我看完契約後,莊賴寶雲就到了,我有問戊○○○對契約有無問題,他們都表示沒有問題,所以雙方在場簽名。‧‧‧我記得我只幫他們看契約書,但我不記得是否在契約書上寫擔任見證人,我記得雙方都有當場簽名,但各自簽誰的姓名,我不記得,另如果我有在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的話,我會收費而且會留底,收費也會較高的,本案我記得沒有收費。契約內容部分,因我印象模糊,是誰寫的內容與當初我所看之內容較接近,我不清楚了,但就格式部分,我記得的應該是被告丁○○辯護人所庭呈的這一份協議書較接近,但具體內容,我已不記得了,我記得他們是有關投資的契約請我看,是否與電腦鍵盤有關,投資多少錢以及是否當場先給錢,我不記得了。‧‧‧是否有其他之人在場,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記憶中只有戊○○○與丁○○二人而已。」等語,由證人己○○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丁○○提出之協議書較接近其當初代為審閱之版本,則被告丁○○提出之協議書中既並未提出設立公司與否、期限等之問題,自難直接推認被告丁○○與自訴人間確有成立公司之約定存在;再者,自訴人提出名為「投資契約之內容」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丁○○否認,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其真實性,自難逕予採信而為有利之事證。
(三)由自訴人現有之事證,雖不足以確認被告丁○○與自訴人間有成立公司之約定,惟對於被告丁○○所研發之「電腦鍵盤結構改良」技術,若不成立公司,進行技術販售、產銷,何來利益之有?則縱使被告丁○○與自訴人間並未直接將成立公司之意思形諸於文字,此亦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之道理,則被告丁○○於收受投資者之投資款後,即應負有成立公司之義務,僅係成立公司之時間,究係應於約定成立後?收受投資款後?抑或須待研發成功取得世界各國專利權之際?對於成立公司之細節部分,被告丁○○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資料提出以供本院判斷,自難僅因被告丁○○收受鉅額投資款而尚未籌組公司之設立,據以認定被告丁○○即係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四)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是自訴人與丁○○間說要到己○○律師處,談有關設立投資生產彩色鍵盤之事,自訴人因沒有票,所以請我一起過去,用我的名義開票,到場時,他們所談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當時契約書內容,我也沒有看,當時我是知道自訴人是出資,被告是出技術,股份是各半,而庚○○是自訴人的弟弟,他也認識丁○○,所以他也過去己○○律師事務所。契約書當時是由被告丁○○拿出來給陳律師看,沒有問題後,我就開支票出去,至於當時契約書開幾份,我並不清楚。(關於自訴人投資之事)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幾天,在自訴人公司處,剛好被告去找自訴人談設立公司投資生產鍵盤之事,當時我也有在場,我才知道這件事。型錄是陳彥吉找我的,到丁○○公司談的,製作方式與定稿內容都是丁○○提供的,時間在我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後的三、四個月,製作型錄的錢是我向自訴人公司請的。」等語,對於錄影帶之製作,由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可以推知型錄之製作,主要係取決於被告丁○○之理念,惟自訴人若對於被告丁○○之研發過程、進度無所悉,何以願意負擔型錄之製作費用?按理而言,型錄之製作費用,應屬投資成本之範圍,應由被告丁○○負擔,斷無再令身為投資人之自訴人再行負擔之理!自訴人異於常情之舉動,殊難理解。
(五)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被告丁○○與自訴人間係屬合夥投資之關係,被告丁○○並無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情,更無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妻,究與被告丁○○如何共同成立詐欺、背信部分,自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僅以被告丁○○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丙○○帳戶之情,而指訴被告丙○○為共犯,被告丁○○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被告丁○○縱使利用被告丙○○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亦與自訴人無涉,是以,自訴人要求調閱被告丙○○之所有往來帳戶,被告丙○○既不願主動供出往來帳戶資料,本院亦認無查證之必要,爰不予再行調閱,自訴人指訴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犯行,要屬無據。至於被告丁○○收受自訴人高額之投資款迄今,仍無法提出投資款運用之情形及帳目明細資料,被告丁○○或有疏失之處,惟就現有事證,尚無法符合刑法上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訴人就其二千萬元投資款之損失,應就其與被告丁○○間之投資關係,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適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雖未經證明為真實,惟自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丁○○、丙○○間有何共同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及違背任務之具體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