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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另案自訴簡坤白、王年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之承審法官。甲○○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四日第一、二次庭訊時,故意縱容簡坤白打行動電話及連續辱罵自訴人是瘋子、瘋狗而不予強制處分,以維法庭秩序,卻落井下石,助「惡」為虐,又作賊心虛,恐自訴人庭訊錄音蒐證,竟以法庭錄音辦法之雞毛當令箭,在法庭內搞白色恐怖,既不核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按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誤寫)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聲請庭訊錄音,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該案庭訊時,教唆不詳姓名之法警一名當眾違法搜索自訴人之公事包,故意使自訴人難堪,更拒絕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結後,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及蒐證;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因自訴人拒絕在其不實登載之筆錄上簽名,甲○○法官教唆另一不詳姓名法警使用手銬連續數次以強制手段剝奪自訴人之言論及人身自由,將自訴人當成重刑犯看管,不僅使自訴人難堪,更嚴重妨害自訴人行使訴訟上當事人之權利;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又教唆不詳姓名之法警一名坐在自訴人身旁違法監視看管,刻意使自訴人難堪,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甲○○法官及值勤之法警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後,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卷宗,查悉:⑴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庭訊時,被告王年杉請求庭上檢查自訴人(即乙○○)提包內是否有帶錄音機在庭上錄音,因自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王年杉,甲○○法官為此諭知請法警查明自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經法警查明後,自訴人確有攜帶錄音機一台。甲○○法官隨即諭請自訴人乙○○將錄音機暫時置放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者,禁止錄音(見該審理卷第四十二頁);⑵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核准可於庭訊時錄音(見該審理卷第五十五頁),甲○○法官為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院洋刑荒89自488字第69227號函覆:因本院於開庭時均依法錄音,該錄音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所請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歉難准許等語(見該審理卷第九十頁);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訊時,自訴人乙○○拒絕在勘驗筆錄簽名。又被告簡坤白請求確認自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甲○○法官為此命法警確認自訴人之手提袋是否有帶錄音機錄音。自訴人乙○○則連續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守法庭秩序,干擾法庭秩序。甲○○法官依法制止,當場警告自訴人勿干擾法庭秩序,並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見該審理卷第九十四頁);⑷自訴人乙○○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指定期日播放庭訊之全程錄音帶,俾能核對及蒐證,甲○○法官為此批示:⒈請書記官播放錄音帶核對,並將核對結果函覆聲請人。⒉錄音帶予以保存,如有上訴,一併送上級審參辦(見該審理卷第二六五頁)。另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傳訊該案之書記官丙○○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黃澄仁攜帶錄音機進法庭之情形?)該案被告王年杉及辯護人稱自訴人在另案審理時會帶錄音機到法庭錄音,要求法官查明乙○○有無帶錄音機,法官問乙○○有無帶錄音機,若有請拿出來,乙○○表示法律未規定法庭上不能帶錄音機錄音,法官告知法庭錄音辦法,未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且法庭上之錄音設備是好的,所以禁止他錄音,若有帶錄音機,請乙○○交出錄音機,乙○○只把他的公事包拿在前面,法官命法警查看,乙○○見狀才把錄音機拿出來」、「(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庭訊,有無簡坤白在法庭打行動電話及連續辱罵乙○○之情形﹖)庭訊時,有聽到手機聲響,法官馬上當庭制止並告知進入法庭要關機,在法庭入口也有標示,簡坤白及乙○○爭執激烈,但對爭執內容並不清楚」、「(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法官有無命法警搜索乙○○的公事包?)我印象中法官要乙○○拿出錄音機是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我在筆錄上有特別記明,往後幾次開庭,王年杉等人都會提出注意乙○○有無帶錄音機的要求,法官會向乙○○告知未經核准不得自行錄音,乙○○都說沒有帶,該次庭期法警有無去查看乙○○的公事包,已沒有印象」、「(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法官有無命法警以強制力拘束乙○○?)當天乙○○與王年杉、簡坤白有爭執,後來乙○○就咆哮法庭,出言不遜,法官一直告知他必須尊重法庭秩序,且告知法官在法庭上有訴訟的指揮權,請乙○○遵守法庭秩序,法官並沒實際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命看管的處分,只是告訴乙○○如果再妨害法庭秩序,將依第九十一條規定為命看管處分;當時法警聽到法官說明後,走到被告席旁,乙○○見狀才收斂自己的行為;當天法官並沒有命法警用手銬拘束乙○○的人身自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法官有無命值班法警坐在乙○○身邊監視看管?)沒有這種情形」(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二)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又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閱前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案卷筆錄,並參酌證人丙○○之證詞,可知:⑴甲○○法官以法庭之錄音設備無不能使用情形為由,未核准自訴人於庭訊時以自有錄音機錄音,其裁量核無不當,甲○○法官依前開相關規定不准自訴人以自有錄音機錄音,並因而命法警查看自訴人之公事包,乃依法行使審判長之維持法庭秩序權,自無妨害自訴人行使其訴訟上當事人權利可言;⑵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咆哮法庭,出言不遜,甲○○法官僅當面告知其應尊重法庭秩序,並無命法警以手銬拘束自訴人之人身自由。況審判長對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有右開法文規定可資參照。自訴人於庭訊時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甲○○法官依前開規定,本亦有權於必要時指揮法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看管至閉庭。從而自訴人指訴甲○○法官及本院值勤法警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云云,均屬無據。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法官及本院值勤法警等人有右開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