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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癸○○子○○

壬 ○丑○○寅○○卯○○辰○○巳○○午○○未○○Q○○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B○○邱畊華C○○D○○E○○F○○

G○○H○○I○○J○○K○○L○○M○○N○○P○○R○○S○○T○○U○○V○○W○○X○○Y○○Z○○a○○b○○c○○d○○e○○f○○g○○h○○i○○j○○甲○○k○○l○○m○○林楊金n○○o○○p○○楊曾秀q○○r○○s○○t○○u○○v○○w○○x○○劉江銀y○○z○○甲甲○劉廖美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賴蕭雪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A○○被 告 O○○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以曾正宏(業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中)為代表人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初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起造「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誘使自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以全部自備款或部分向銀行貨款方式,分期繳付價金,部分價金已由被告O○○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專戶代收,被告O○○於簽訂放貸款合約時業已明瞭上開系爭房地承貸案件之部分房地非屬貸款人所有,且自訴人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職之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將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予自訴人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共同將上開有瑕疵之房地,以總行名義向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公務員登錄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標的為案件,而其內容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以案件同一性之標準即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基準。而若案件有同一性之情況,則於判決確決前即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被告無罪。

該案經該案件之自訴人羅惠珠、邱垂達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查詢無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經核與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自訴人所提之犯罪事實相同,僅係自訴人不同。此並據自訴人陳明。惟依上開所述,案件之同一性,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判斷之標準。是以自訴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