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
戊○○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自訴人指稱被告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多次前往其任職之商店消費,簽發本票以支付帳款,共計十萬九千九百元,屆期未獲兌付,迄無清償,而自訴人已先將其等之消費款代墊給所服務之商店,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固已提出本票影本十二張附卷為證。惟自訴人亦自承其服務之商店位在台中巿繼光街六六號四樓之「金絲雀卡拉OK店」,實際上登記為銀座飲料店,乃獨資商號,負責人係薛淑榕,而其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現場,顧客前去消費後,可簽發本票支付帳款,此時店方先向其等幹部收取顧客之消費款,幹部再轉而向顧客請求清償欠款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所載)。則該店既為「薛淑榕」獨資之商號,被告等縱有前往消費,積欠上述金額,自訴人也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