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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持交自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係被告乙○○,而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居住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震毀,伊以母張春妹名義與甲○○簽訂契約,由甲○○承包伊房屋重建工程,後甲○○向伊借票使用,伊因房屋由甲○○承包興建,故才將支票借予甲○○,不料支票到期甲○○並未將票款存入,才致退票,而甲○○承包伊房屋重建工程,只完成結構工程部分後即停工,工程款並已溢領,伊要求甲○○完成工程或退還溢收款,均無效果,嗣後甲○○即行蹤不明,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於承包同案被告甲○○之烤漆浪板工程、施工及工程款之給付過程中,始終均僅與被告甲○○接洽,從未與被告乙○○謀面,被告乙○○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三二四○五帳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同案被告甲○○於發票日前約一星期左右交付予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依自訴人所述取得上揭支票之過程觀之,已難認被告乙○○有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之行為;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及上揭支票係被告乙○○借予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有被告乙○○所提出以其母張春妹為訂約人、被告乙○○為保證人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甲○○出具之借據各乙紙附卷可資為證,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因同案被告甲○○未依約完成房屋重建工程、溢領工程款及借用支票等事滋生有糾紛,故被告乙○○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九十年二月間,即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同案被告甲○○出面解決,復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三件在卷可為佐證,由被告乙○○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即屢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出面處理房屋重建工程、溢領工程款及借用支票之事宜觀之,足見被告乙○○辯稱因與同案被告甲○○有工程承包關係,上揭支票係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信屬真實;而自訴人除單純以上揭支票係由被告乙○○為發票人乙節,據為推論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詐欺犯行之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則被告乙○○縱為上揭支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仍與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