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丙○○(藝名「夜牧人」)係著名表演劇團「羅漢藝體」猛男秀台柱即被告甲○○(藝名「大象」)之經紀人,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之前妻洪錦緗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與被告間之離婚無效之訴時,聲請本院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而自訴人亦於上揭時日到庭就其所經歷及見聞之事實向法官據實陳述,詎被告竟因而懷恨在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而當眾指摘或傳述:伊係因與自訴人丙○○有合約上之糾紛,為此曾遭自訴人恐嚇,伊為保護家人才出此下策等語,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文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陳述曾遭受自訴人恐嚇等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遭受自訴人恐嚇,且團員賴泰宏、執行長劉燕欽、節目宣傳賴文德及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之程國華等人均可證明自訴人曾對其等說過要對伊不利等恐嚇言詞,而恐嚇之內容,譬如:在工作上,自訴人曾說過如果團員沒有辦法配合他所安排的行程,他要對團員採取法律途徑,而在私底下自訴人也曾對團員說過他有黑道的力量,可以對付團員,伊因而身心倍覺威脅,故於記者會上才說出上開話語等語。經查:自訴人丙○○雖矢口否認有向被告為上開被告所指之恐嚇行為,然據證人程國華證稱:伊曾聽自訴人說過因被告背叛自訴人,所以自訴人要找黑道兄弟教訓被告,伊因係被告好友,所以才將聽到的這些話轉告被告等語,且證人即「羅漢藝體」已離職之前執行長劉燕欽亦證稱:伊與自訴人並無過節,但曾聽過自訴人抱怨被告工作表現不好,表演時會遲到,且事前的準備都沒有準備好;另在九十年二、三月間,以前的公司助理賴文德曾打電話告訴伊說自訴人打算找人教訓被告,伊聽聞此消息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提起這件事,被告說他也已經經由程國華告知自訴人有打算找人修理他這件事,事後伊曾打電話找自訴人求證,但是找不到,只聽「羅漢藝體」的總經理洪家德說過,可能是自訴人心情不好才說那些話,伊並請洪家德轉告自訴人不要作傻事等語,及證人即已離職之團員賴泰宏復證稱:曾經聽過自訴人抱怨被告表演時會遲到,或未按排定行程出場表演,因為曾和自訴人很熟,所以自訴人會告訴伊一些事情,故曾聽自訴人說過有認識黑道,並且要叫黑道朋友找機會修理團員乙○○,此事伊亦曾在聊天中告訴過被告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上揭辯稱尚堪採信,且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欲尋黑道勢力對其不利,雖被告事實上並未遭受來自於自訴人或自訴人教唆他人所為之傷害或其他不利之行為,而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惟被告於上揭時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中所言,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甚明;又誹謗罪並不處罰過失,上開三位證人既均曾向被告傳述自訴人曾向其等謂伊有黑道勢力,並準備對付被告或與被告同一團體之團員等語,則縱被告未予查證,而輕率於記者會中指摘或傳述該內容,充其量亦僅是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當然阻卻故意。是被告既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