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召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二十二會,被告乙○○透過案外人黃貴敏得知後,以其本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一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透過黃貴敏以三千七百元之利息標走該會共得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至同年七月間止均由黃貴敏經手被告之會款,惟嗣後被告與黃貴敏同時去向不明,拖延會款多年未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一會,嗣透過黃貴敏得標後,部分會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一直按期透過黃貴敏繳交會款給自訴人,後來因經濟發生困難,所以告訴自訴人將以分期方式償還會款,伊確實陸續匯款好幾次給自訴人,絕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得標後,至八十五年九月以前均透過黃貴敏如期繳納會款,後來被告有告訴伊說她經濟發生因難,只能先支付一部分會款,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被告確實陸續匯來二千元或五千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自訴人之收據影本七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一直按期透過黃貴敏繳交會款給自訴人,後來又陸續匯款好幾次給自訴人之情尚非子虛。是被告於得標後確有按期繳納會款五次予自訴人,嗣後並陸續郵匯部分會款給自訴人,且又坦白告知自訴人關於自己經濟發生困難之事,依此,尚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亦陷於錯誤之情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本件參加互助會之時,應無詐欺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科以被告詐欺刑責。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