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 訴 人 壬○○ 男 七
乙○○ 男 六辰○○ 男 六甲○○ 男 六丑○○ 男 七癸○○ 男 七己○○ 男 七辛○○ 男 六戊○○ 男 七丁○○ 男 七丙○○ 男 八右 十一人 徐鵬霄共同代理人共同代理人 寅○○律師被 告 卯○○ 男 四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庚○○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子○○ 男 三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庚○○、子○○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渠等為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代表委員會(以下簡稱富豪委員會)之委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簽訂「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由十五位富豪委員會委員以買受人名義向大金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嗣因大金公司營運欠佳,無法依約履行,致欠富豪委員會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整。嗣富豪委員會委任被告庚○○代為處理委員會與大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事務,惟富豪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本厚(現已死亡)與被告庚○○、卯○○、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委員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劉本厚與被告卯○○在被告庚○○之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將上開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卯○○,並約定由被告卯○○以債權人名義向大金公司求償,且就其求償所得金額二分之一歸屬卯○○,並於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初由當時服務於被告庚○○律師事務之被告子○○為見證人,由劉本厚書立對於富豪委員會不利之同意書,致生損害於富豪委員會全體委員,其等就該協議書始終對自訴人等隱瞞,俟領取分配款時方予出示;縱依被告卯○○與劉本厚私自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富豪委員會尚可分得九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惟被告卯○○迄今未為給付,且稱富豪委員會可得金額僅三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二元;又上開協議書內容之真意在於,富豪委員會委任被告卯○○對大金公司進行討債,並以討回債款二分之一作為報酬,即被告卯○○與富豪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但被告卯○○於大金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他債權人謝莊碧香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抵押權人黃盛橋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在訴訟及異議結果尚未確定前,竟期約謝莊碧香七百五十萬元及黃盛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對自訴人隱瞞該項事實,且佯稱執行異議訴訟將纏訴數年,對自訴人極為不利,進而與被告庚○○共同唆使自訴人書立二份同意書及一份授權書,並由受僱被告庚○○之律師即被告子○○擔任見證人,同意被告卯○○與他債權人謝莊碧香、黃盛橋成立和解及撤回異議訴訟及聲明,之後被告庚○○竟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等出具其所擬之「委任領款授權書」及「切結書」,作為被告卯○○給付富豪委員會上述三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二元之款項之條件;綜上,被告卯○○、庚○○及子○○之行為均構成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灼然至明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成立要件,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背信故意」及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本人須受現有財產之減少、受妨害現有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日後可得之利益之損失。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以協議書影本、富豪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委任領款授權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分配表影本、被告卯○○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庚○○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三件及授權書影本十二份等為其論據。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與富豪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劉本厚訂立協議書受讓前開富
豪委員會對大金公司之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之債權及處理求償該項債權之事宜,及迄今尚未將富豪委員會之分配款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給付予富豪委員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劉本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評估大金公司名下不動產價值約一億五千萬元及其上權利設定情形(黃盛橋抵押債權四千萬元、復華公司抵押債權三億元、永大公司及福建公司三至四千萬元之法定抵押債權、積欠營業稅約二億六千萬元及高達三億元之普通債權),及主張債權所需之成本約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之鉅大金額、執行分配所得極少等情事,故約定由伊負責向大金公司求償並取得分配款二分之一,且協議書亦明載債權分配後之剩餘債權須轉讓予富豪委員會,足證協議書之簽訂係在保障富豪委員會投資人之最大利益,無圖不法利益之情形;且伊於第一次拍賣時,即以高於拍賣底價二千八百多萬之價格參與競標,雖未得標,但可證伊係誠心履約,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劉本厚與伊簽訂之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均經富豪委員會委員即自訴人之授權,且內容均經富豪委員會委員即自訴人之同意,當無何背信行為,又劉本厚書立之同意書並由被告子○○見證之內容,係在於使伊所承受之風險及利潤二者相當,今因分配數額多於預估,然因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應依第一次拍賣底價即一億三千萬元計算分配金額,縱自訴人認此分配方式不公平,亦僅屬民事糾紛,況伊基於上開債權轉讓之協議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並不該當背信罪刑;再者,伊當時接受其他債權人和解之主要原因,在於其他債權人謝莊碧香、、蘇正元委聘之楊佳璋律師私下向自訴人遊說,再由自訴人要求伊接受和解之結果,今自訴人竟指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和解是背信行為,實不符公理;伊與大金公司成立調解,係因大金公司財產拍賣在即,僅得以調解之方法始得及時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與包攬訴訟並無關涉;另關於伊應分配予富豪委員會之款項,於向法院領取後,已交付予被告庚○○設立專戶並聯繫自訴人等依法領取,並無何不履約之情事等情。
(二)、訊據被告庚○○、子○○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右揭背信、業務侵占等
犯,被告庚○○辯稱:伊係受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之邀,為「北海天壇自救會」(預購大金公司納骨塔之受害承購戶所成立之組織)義務提供自救會成員相關之法律諮詢服務,故伊係本於上開自救會法律顧問立場,指派被告子○○負責協議書、同意書之製作及見證,並非受富豪投資人委員會之委任,代為處理與被告卯○○間之上述金錢事務;另劉本厚出具陳賜良律師見證之十五位委員於八十年十二月共同簽名用印之授權切結書 (證明主任委員確有替富豪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權)及自訴人徐鵬霄、壬○○、乙○○、甲○○、丑○○、己○○、辛○○及丁○○等八位富豪委員會委員就債權轉讓之授權書,足證是項系爭債權是合法轉讓,非如自訴人等所謂「未經全體委員之同意」,擅自與卯○○私立協議書之事,劉本厚並無任何違背富豪委員會之託付,圖利被告卯○○之行為,伊自無從為背信之共同正犯;被告卯○○業將分配款項交由伊代為保管,並將該款項存入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專戶中,嗣數度發函通知富豪委員會領取款項事宜,因該分配款實無從分割,只得支付予富豪委員會或由富豪委員會全體十五位委員共同收受或授權特定人收受,,惟自訴人等皆無法備齊文件配合辦理,伊係為免日後其他委員指摘發放款項過程不夠周全,乃要求自訴人徐鵬霄等出具切結書之外並需提出各委員之委任領款授權書,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未曾受自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當時因伊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受僱於被告庚○○律師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有關當事人委任、收費,皆是被告庚○○負責處理,伊僅受被告庚○○指示辦理法律事務;伊所見證劉本厚之同意書,乃係依被告庚○○之指示,並於見證過程,向劉本厚說明同意書內容,於劉本厚確認為其本意後,方為見證,並無任何背信行為,至於劉本厚為何要出具該同意書,則非伊所能瞭解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庚○○以其律師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富豪委員會或被告
卯○○之文件內容,核係以北海天壇自救會之法律顧問主持人之身分,召開相關協調會議,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之進度等事,縱認被告庚○○居於輔助處理富豪委員會對大金公司之上開債權相關求償、轉讓等事宜之地位,惟其擔任之工作,性質上並非係可為富豪委員會作任何決定之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故關於劉本厚與被告卯○○間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劉本厚簽署以第一次拍賣底價、按相關債權異議訴訟確定前得分配之比例受償之同意書,被告庚○○並非為富豪委員會處理該等事務之人,應非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復關於分配款之發放事宜,被告庚○○係受被告卯○○之委託而保管,亦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自無法繩以背信犯行。又被告子○○在劉本厚簽立上開同意書時為被告庚○○之受僱律師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子○○上揭見證行為,主要係就劉本厚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出於本意,及有無親自簽名書立之事項詳為確認,並無為富豪委員會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亦非背信罪行為主體。是被告庚○○、子○○辯稱其等未有何背信之犯行等語,應為可採。
(二)、劉本厚係富豪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且依陳賜良律師見證之八十年十二月間
富豪委員會十五位委員共同簽名用印之授權切結書記載:「本人等為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委員,為爾後便於各項訴訟及各類資產處理,把握時效,統一事權,特將如左印鑑簽名蓋章後授權各任主任委員合法使用」之內容,足認劉本厚確有獨立處理富豪委員會事務之權限,故縱依自訴人提出劉本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劉本厚陳明其未徵得富豪委員會各委員之同意,即簽立將前揭對大金公司之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之債權讓與被告卯○○,並由被告卯○○取得求償金額之一半為報酬之協議書等情,應認為劉本厚上開所為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劉本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卯○○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對富豪委員會包括自訴人等自屬有效。
(三)、依上揭被告卯○○與劉本厚所訂立協議書之內容:劉本厚將富豪委員會對大
金公司債權全數移轉予被告卯○○,由被告卯○○就該債權向大金公司求償,即以被告卯○○名義對大金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卯○○須對拍賣塔位進行投標,倘無法拍得塔位,於扣除參與分配必要費用後,由被告卯○○、富豪委員會各得分配款二分之一,被告卯○○並須於分配後將剩餘債權轉回富豪委員會,可知就外部關係言,被告卯○○已受讓富豪委員會對大金公司之前開債權,但就內部關係言,富豪委員會仍為實際債權人,僅係由被告卯○○代為求償且取得分配款之一半為報酬之有償信託行為,故被告卯○○在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自可認定為受富豪委員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係背信罪之行為主體。
(四)、又劉本厚所簽署之同意書二份,其上分別載有「本人係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共十五名),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卯○○君立有協議書……,所得分配款應扣除執行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後前述所得分配款之二分之一,於七日內交於本人之事由,今再予口頭協議……」,及「本人係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共十五名),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卯○○君立有協議書一份,並於八十六年再立同意書一份於卯○○君,今再立本同意書同意左列事項」等文字,足見該二份同意書應係於前揭八十六年九月間所成立之協議書之後簽立者,始為合理,故以被告卯○○所稱同意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等情,較屬可採。如前所述,被告卯○○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富豪委員會處理求償對大金公司債權事務之人,則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劉本厚,表明同意劉本厚上述同意書之內容,實質上已屬為富豪委員會處理上開事務之行為;而對照前述協議書與同意書之內容即約定「按未訴訟或未異議前比例分配... 一律以拍賣底價一億三千萬元可得分配比例計算之分配額為準」、「且因訴訟而增加之分配額亦歸被告卯○○所有」,「... 相關訴訟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和解,卯○○處理協調所須一切費用或和解代價由卯○○支付,概與本人無關」等事項,可知關於富豪委員
會與被告卯○○間就求償所得之分配情形,已從「於扣除參與分配必要費用後所得分配款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變更為「有關大金公司債權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或和解,均與富豪委員會無關,悉依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三千萬元,按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未訴訟或未異議前比例分配計算」,惟嗣關於大金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結果,係以高於底價一億三千萬元之一億七千萬一百一十三萬元之價格拍定,顯見依前之協議書約定,富豪委員會可得分配款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之半數即九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但依之後約定之同意書內容,則富豪委員會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下簡稱分配表)(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分配未計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款九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分配表將黃盛橋之抵押債權誤列為普通債權,故以第三次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分配表始符合同意書所謂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未訴訟或未異議前之分配比例)所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未訴訟或未異議前比例分配計算結果,富豪委員會僅可得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故對富豪委員會而言,已屬被告卯○○違反依上揭信託任務之本旨予以適當處理之義務,而該當於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且已生財產上之損害結果,然該項損害與被告卯○○之背信行為,核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於債務人大金公司之財產於拍賣前,實無法預測其財產究係高於第一次拍賣底價拍定或低於第一次拍賣底價而至第二次拍賣以後始拍定,故難謂被告卯○○承諾上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必生富豪委員會少分得分配款而受較低債權額受償比例之損害。
(五)、依被告卯○○與自訴人委員會之協議轉讓前開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整及
同意書內容,自訴人委員會就外部權利關係就他債權人債權之異議訴訟已無撤回訴訟或和解之權利,故殊不論自訴人所簽署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究係其主動與他債權人謝莊碧香、蘇正元之代理人即楊佳璋律師簽立者,抑係應被告卯○○之要求而簽立者,均無礙於被告卯○○與他債權人謝莊碧香、蘇正元間協議之效力:即以七百五十萬元支付予被告卯○○,被告卯○○撤回對
他債權人謝莊碧香、蘇正元等人有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訴訟,使他債權人謝莊碧香、蘇正元均能依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分配表參與分配;況被告卯○○對他債權人謝莊碧香及蘇正元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分配表所提起之異議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謝莊碧香、蘇正元之債權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即勝訴在案,故被告卯○○以撤回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訴訟為條件,向他債權人謝莊碧香、蘇正元等人收取七百五十萬元,尚符合前述同意書之內容即「因訴訟而增加之分配額亦歸被告卯○○所有」,自不得以被告卯○○收取他債權人給付之七百五十萬元,或自訴人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同意被告卯○○與他債權人和解等為由,即謂被告卯○○對自訴人有為背信之行為。再者,劉本厚對於上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簽立,其主觀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是亦難遽以認定無處理富豪委員會之特定關係之被告庚○○、子○○與劉本厚間有主觀上背信犯意之聯絡,而共犯背信罪,併予敘明。
(六)、被告卯○○、庚○○以富豪委員會未能提出合法證明以受領分配款為由,遲
未將分配款給付予富豪委員會或自訴人,在被告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庚○○終止代發分配款之委任事宜前,被告卯○○與庚○○就該分配款均係持有歸屬富豪委員會應得款項之人,且於被告卯○○終止委託被告庚○○代發分配款後,被告卯○○對富豪委員會或自訴人仍構成持有關係,但核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庚○○有何侵占之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屬民事上被告卯○○與富豪委員會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子○○對上開分配款並無何持有關係,自無構成侵占之行為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子○○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規範主體,
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子○○亦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範主體,亦無構成該犯行之餘地;又被告卯○○未適當處理關於富豪委員會委託求償之債權,惟此項違反任務行為與富豪委員會所受債權受償比例減少之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庚○○二人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