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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向博鴻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為二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詎甲○○於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且迭經博鴻有限公司多方尋找,均未能與甲○○取得聯繫。嗣於九十年一月底,因上開機車故障,甲○○竟將之棄置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對面之公車站牌旁,迄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博鴻有限公司。

二、案經博鴻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博鴻有限公司租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且未依限還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租期屆滿時,曾打電話至自訴人公司要求延期返還,亦有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嗣因機車故障,無資力支付修理費,才將機車棄置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對面之公車站牌旁,而未返還自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否認有接獲被告要求延期返還機車之電話,亦未曾同意被告延期返還機車等事實,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明知租用期限僅二日,卻於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承租之機車,而繼續使用該車近半個月,迄該車因故障始將之棄置路旁而仍未通知自訴人公司取回,更避不與自訴人公司聯繫,已非單純遲延不交還該車,顯已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此外,復有上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未具悔意及尚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