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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琦玲代 理 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丙○○

乙○○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魏其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自訴人買受坐落台○○○區○○段第一地號、面積五一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四九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五四八二建號、門牌為台○○○區○○○路○段二三二之二號八樓之三房屋一幢暨停車位一個,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元,自訴人已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點交完畢。惟被告丙○○用以支付價金之十一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十二萬元,自訴人提示不獲付款,經訴請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該件民事判決正本。詎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虛偽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並使地政人員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關於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不無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共同涉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附卷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意在台中巿四期重劃區附近購屋置產,適被告丙○○擬出售之前開不動產,為被告乙○○所中意,二人又為舊識好友,乃合意總價為三百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案外人丁○○代書事務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場給付五萬元之定金,餘額三百五十萬元,則約定由被告乙○○承受丙○○以前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而被告乙○

○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按月繳交貸款利息,其取得前開不動產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與一般交易無異,絕非假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於右開時地向其買受不動產,以十一張面額合計二十二

萬元之支票給付部分價金,自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經訴請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自訴人二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等情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上述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自訴人上述所指過程非虛。㈡被告間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雖與自訴人及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之判決時間甚為接近,依一般經驗法則,相當可疑為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關於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惟從反面觀之,若無其他佐證,僅以此項時間點相當接近之故,即論斷被告間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似嫌速斷,不言可喻。從而,前㈠所載之情節固然屬實,然此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間虛偽假買賣,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前開辯解,除已提出與所辯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在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資料附卷為證外;證人即代書丁○○亦到庭結證稱:其原本不識被告,被告丙○○係透過其南部一位同學之引介,而委由證人辦理其間之買賣事宜,被告乙○○確有當場在其面前親交五萬元予被告丙○○,至其間之債務承擔,由於土地銀行方面不同意,最後僅由被告乙○○自行按月向銀行繳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似此情況下,益難認定被告間之交易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買賣。

㈣再考量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積欠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元,著實非鉅,而被告間

買賣前開不動產所必要之花費,至少包括代書費、契稅、增值稅等等,應與上述積欠自訴人之金額相去不遠,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不致因小失大,為此製造假買賣事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反將衍生更不利之後果;及自訴人已與被告丙○○就前開不動產尚未給付之價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間應無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復查無此等事證,即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