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253號自 訴 人 己○○
丙○○自訴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丁○○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其間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交付由皇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紙予丁○○,嗣因渠等間發生債務糾紛,丙○○欲向丁○○取回該五紙支票遭拒,乃就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支票四紙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丁○○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屆期持以提示遭退票後獲悉此事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某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四十弄十一之四六號住處,對丙○○恫嚇稱「不是只有法院、黑道一樣找,沒有騙你,這個月就找到人了」、「我跟你說,你真的會倆邊不是人,你會輸到沒腳,我沒騙你」、「他退票這筆錢,在那裡,那一家銀行,你要坦白講,因為真的追下去的時候,到時候你自己遭殃,我也沒辦法」、「他這個斷腳筋的事,先處理,一件一件來」等語,以加害丙○○身體、自由之事,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其在上開恐嚇及脅迫下,不得不被迫撤回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防阻自訴人丙○○向其追討債務,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五七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虛偽移轉予其兄長之子黃五稜所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法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其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固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廿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情形,個人得否提起自訴,仍須以所受害法益與犯罪行為間有直接關係始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係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按該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其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惟考諸自訴人與被告間僅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自不因被告將該不動產處分於第三人而直接受有損害,則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訴縱屬實在,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尚難認屬該部分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訴人就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丙○○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一份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自訴人丙○○就前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付票款,竟出言恫嚇自訴人丙○○若未處理該支票票款,會利用黑道人士找該自訴人,並斷其腳筋等語,然自訴人丙○○就其申請掛失支付之系爭支票,並無撤回掛失止付之義務,被告竟以脅迫之恐嚇危害安全方法,使自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自應論以強制罪,而不必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具有相當學識,縱與自訴人丙○○間具有債務糾葛,亦應循正當途徑以資解決,乃其不此之圖,竟以脅迫恐嚇自訴人丙○○,迫使其撤回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顯已嚴重影響該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自訴人己○○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簽約日止,陸續交付予被告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萬元,委由被告全權操作股票,期間為四年,被告並承諾操作股票之利潤,每月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替自訴人己○○支付房屋租金、房貸利息、汽車貸款、家用、信用卡等費用,如操作股票之利潤,超過二十萬元之金額,則由被告就超過之部分,分配百分之六十利潤,自訴人己○○則分得百分之四十利潤,且被告於四年後,應返還自訴人己○○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詎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對於是否確實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操作股票及獲利情形,均拒絕透露予自訴人己○○,且對於自訴人己○○會帳之要求,亦均置之不理,而自簽約之日起,依約應由被告自操作股票之利潤給付之每月房貸利息、房屋租金、汽車貸款、信用卡繳款等,被告亦均未依約履行,自訴人己○○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說明,亦不獲置理,則被告違反受託本旨,將前揭款項侵吞入己,拒不返還,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認確與自訴人己○○簽訂前揭協議書,並收受自訴人己○○、丙○○夫婦所交付之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罪責,並辯稱:當初有協議,有利潤才支付房貸,當初伊並未找到自訴人夫妻二人,所以才未繼續為渠等繳錢,房租及信用卡部分係因沒有利潤,才未繳納,至於自訴人己○○、丙○○所交付之款項因投資股票買賣虧損,伊並未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等行為等詞。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被告雖陳稱其與自訴人己○○間簽訂之協議書,係因自訴人己○○當初為投資股票之故,其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然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載「本合作期間肆年,肆年後甲方應歸還第一條乙方所交付之款項,並開立發票日為‧‧‧總計支票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整」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六頁以下),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己○○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已明確經雙方以書面約定被告須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時起四年後悉數返還一千四百萬元予自訴人己○○,依此足認自訴人己○○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雖該協議書另記載「雙方就委託操作股票事宜‧‧委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全權操作股票之用」,惟按諸委任契約乃由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處理事務,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法律效果均應歸於委任人,是就本件自訴人己○○與被告間所簽立協議書果係由自訴人己○○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買賣,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被告代自訴人己○○操作股票之盈虧結果,依法均應歸由委任之自訴人己○○承受,何以渠等間另於第四條約明被告應於契約期限四年屆滿後尚須返還系爭款項予自訴人己○○?如此約定豈非使委任之一方毋須負擔任何買賣股票虧損之風險?凡此俱與委任契約之本旨不符,尤以從事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股票買賣,其所需考慮影響買賣標的股票股價變動之因素多端,除囿於個股公司之基本面表現外,更動輒受國內乃至國際間經濟發展情勢,甚或非經濟層面之社會、政治因素影響,是縱屬證券投資專家,對於個股股票股價之漲跌及投資買賣之實際盈虧亦難期其得事先予以精確掌握,更遑論一般之股票投資人,是被告與自訴人己○○間訂立上開協議書之本意倘係由自訴人己○○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買賣,則以被告並非專業之證券營業員或經紀人,其就此具有高風險之投資行為,本僅係居於受託人之地位,殊無可能同意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不論其投資之損益結果,均負有將自訴人己○○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返還之責,否則無異使委任之一方於股票操作成功時,得以均霑利潤,但於操作失敗時,卻仍可享有向受任之一方請求返還其原先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權利,而毋須負擔絲毫損失,形成自訴人己○○於自行買賣股票時,尚應自負其損益結果,然於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時,竟可將其投資所生損失之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之輕重失衡結果,自與交易常情不符。因之,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既經其雙方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明確,自不因該協議書另記載「雙方就委託操作股票事宜‧‧委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全權操作股票之用」等文字,而影響該協議書所具消費借貸之法律屬性;此外,佐以自訴人己○○、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稱:被告係向渠等借錢,方簽訂該協議書等詞,益徵自訴人己○○與被告間確係基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簽訂該協議書,要難僅因該協議書載有「委託操作股票事誼」、「委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全權操作股票之用」等內容,即逕認彼等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從而,被告基於雙方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於自訴人己○○交付系爭款項時起,即已取得其所有權,依法僅負有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金錢之義務,是被告縱有未依約於契約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款項予自訴人己○○之情事,亦僅涉應否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要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㈡次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均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係因法律之規定,或因本人之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非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之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雄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為付費之友人)」,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第查,本件自訴人己○○與被告間訂立之協議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取得之系爭借款所為之處分行為,顯係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所為,尚難認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已與首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依被告與自訴人己○○簽訂之前揭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並無任何由被告處理自訴人己○○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之約定存在,自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雖自訴人指稱:被告並未代其支付房屋租金、房貸利息、汽車貸款、家用、信用卡等費用一節,惟參酌自訴人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提辯護意旨狀陳稱:其有代自訴人支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詞(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背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可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且依卷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自第一條操作股票之利潤‧‧不超過二十萬元之範圍為度」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己○○間係約定被告應就其投資股票所得利潤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自訴人己○○繳納上開費用,衡諸此一約定係就自訴人己○○夫婦出借金錢予被告後,由被告承諾其應分配利潤予自訴人己○○夫婦之給付方式,究其實質仍屬其雙方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利潤之範疇,尚與被告為自訴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迥不相牟,是被告縱未依約按月為自訴人己○○繳納上開費用,亦僅涉被告未履行渠等間內部所為利潤分配之約定,尚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所指情形不同,自難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㈢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其借款迄未償還,而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二紙亦未兌現為由,然姑不論自訴人己○○、丙○○二人並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實據以資憑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支付之能力,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猶向其自訴人借款等情事,已難僅憑其片面所為抽象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且參酌前述,被告與自訴人己○○間訂立之協議書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其內容另有記載「雙方就委託操作股票事宜‧‧委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全權操作股票之用」等內容,衡情應僅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緣由(即將所借貸之金錢用於投資買賣股票),自不得憑此一端即望文生義逕認被告與自訴人己○○間具有成立委任股票買賣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與自訴人己○○訂立前揭協議書後,就取得之系爭借款,本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尚非借款人即自訴人己○○所得任意置喙,縱被告嗣後因投資失敗或其他緣故致未能於屆期依約清償借款,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存在。況觀諸卷附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股票買賣專用帳戶交易往來記錄,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期間內確有逾千筆之股票買賣交易無誤,另被告提出之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亦顯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期間內有頻繁之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八至一四三頁),凡此足徵被告於前揭協議書簽訂後(不論係自訴人所稱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抑或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曾從事為數甚多之股票買賣交易屬實,是被告所辯:伊有將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買賣股票等詞,尚非無據。再佐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不構成詐欺罪等詞明確,益徵自訴人所提此部分指訴,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及源自對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自難採信。因之,縱自訴人所述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等情屬實,亦僅屬民事糾葛,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無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㈣至自訴人己○○、丙○○二人與被告間就金錢交付之性質
、數額及前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等各節均有所爭執,惟除系爭款項之交付乃屬被告與自訴人己○○間金錢借貸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部分對於被告所涉上開各罪責之判斷俱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案依自訴人己○○與被告間簽訂前揭協議書
之內容,並參酌自訴人己○○、丙○○所為指述陳詞,足資認定渠等與被告間係屬金錢借貸,而非委任投資買賣股票之情形甚明,是縱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於自訴人夫妻,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刑事侵占罪、背信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不得遽論以各該罪責。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趁自訴人己○○、丙○○未注意,不法取得自訴人己○○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開設之帳號九七四之九號支票帳戶,其中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止,共二十一張之空白支票,經自訴人嗣後發現向被告追討,竟置之不理。自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轉報南投票據交換所申請就前開支票掛失止付。未料,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行偽刻自訴人己○○之印鑑,偽造支票十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七百零三十九萬零三十元,提出鈞院作為證物一,並陳稱:前揭支票乃己○○簽發以換取同額之現款云云,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㈠依自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提追加自訴狀載稱
「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趁自訴人等未注意,不法取得自訴人己○○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開設之九七四之九帳戶,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止,共二十一張之空白支票」(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八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到庭陳稱:「本件支票十二張我知道在被告持有中,但我向她要,要不回來,所以我才向銀行申辦遺失」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八頁),嗣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誣告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復答稱:「該票據本來是我太太在管理的,我太太交給丁○○,我太太要向他拿回來時,丁○○說已經遺失,我才去報案」等詞(見該案卷第十頁),而另一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遺失是在八月份我要去投資托兒所,確定的時候是八月份,因為要投資托兒所,沒有投資成功,因為他跟我說我的皮包太小,放在她那裡,我跟她要,她一直不給我,然後我和我先生、我母親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六頁),綜參自訴人己○○、丙○○所為前開陳述,不僅自訴人己○○先後就申報前揭二十一紙支票遺失經過及緣由所為陳述,互有歧異之處,即令自訴人己○○與丙○○二人所述情節亦有出入之處,由此俱見彼等二人所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已堪存疑。
㈡且按空白支票倘經他人予以填載並以發票人名義蓋用印文
完成後,即有遭他人持已使用流通於不特定人之虞,而自訴人己○○、丙○○二人既有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之習慣,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其何以僅因皮包太小之緣故,即任意將高達二十餘紙之整本空白支票簿交由被告保管,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況觀諸卷附十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即俗稱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其支票正面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其支票抬頭均屬空白,並未記載受款人,則被告果有為自訴人保管系爭十二紙支票,並偽刻自訴人己○○之印章,偽填開立該十二紙支票,衡情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取得系爭支票後,為避免發票人藉由申報遺失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止其兌付支票已唯恐不急,豈有可能不儘早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反將發票日填載為距其取得支票之時相隔近四年之久,致遲至斯時始為付款之提示?尤以該各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縱為發票人本人開立支票,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必要,更遑論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情形,否則不啻徒增其流通系爭支票之困難,致與其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相背道而馳。再佐以支票具支付證券之性質,須委由金融機構代為兌付支票票款,而付款銀行於付款前須審查提示之支票上所蓋印文與發票人留存印鑑相符無誤後,方有可能兌現票款,而此應被為被告所知之甚稔,其焉有可能明知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留存印鑑並不相符,縱經提示亦無兌現之可能,猶甘冒遭訴追形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風險,而從事偽以自訴人名義開立該十二紙支票後,持以向付款銀行提示之損人不利己行為?凡此俱見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訴,與交易常情顯有諸多不符之處,尚難遽信。
㈢抑且,自訴人所稱:該十二紙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由丙○
○交付予被告一節,尚乏實據可資證明,而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發票人誤蓋,或出於發票人為維護其票據信用,避免因存款不足退票遭拒絕往來,或遭他人偽造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據以推認該十二紙支票係由被告偽刻自訴人己○○之印章後蓋用簽發,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採取。
㈣雖自訴人己○○另陳稱:其使用支票並無例外均以手填寫
發票日期,從未使用橡皮章蓋發票日期,由此顯見被告唯恐其筆跡曝光,使用橡皮章蓋發票日期云云。第查,依卷附由自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記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㈢第五二至五六頁),其發票日期均係以手寫方式填寫,固與系爭十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以橡皮戳章蓋印之情形不同,惟其所提上開支票之金額一欄,或以橡皮戳章蓋印,或以手寫方式填載,其記載方式尚非一致,且參佐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函查自訴人己○○之前揭支票帳戶使用情形,據該行函覆檢送之支票影本顯示自訴人己○○開立之支票亦有以橡皮戳章蓋用支票金額欄(見本院卷㈤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尤徵自訴人己○○開立支票之書寫習慣顯非一層不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係使用橡皮章蓋用一端,即遽指各該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簽發。
㈤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十二紙支票確係
由自訴人己○○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後,由被告擅自以自訴人己○○之名義所開立等事實,而自訴人己○○、丙○○所為前揭指述有瑕疵可指,且悖離票據使用之商業交易常情,既如前述,自難徒憑渠等二人所為指訴一端,即逕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向自訴人丙○○表示欲為其開立股票帳戶,要求其交出遠東銀行台中公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俟自訴人丙○○交付該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持有存摺以及印章之便,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及同年五月五日盜領自訴人丙○○之存款四十三萬元以及三十萬元。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以其要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五七五號號之建物,向自訴人丙○○佯稱以自訴人丙○○之名義賣屋較好賣,取得自訴人丙○○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嗣後於不詳時日取得前揭銀行之存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陸續盜領自訴人丙○○之存款八十七萬元、二十六萬七千元、十二萬元、六萬元以及十萬元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往銀行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自訴人丙○○之印鑑章後,提領各筆系爭存款,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各該存款之提領均經自訴人丙○○同意等詞。第查:
㈠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原係陳稱:「我並不知道股票
帳戶要自己開,也不知道遠東銀行沒有受理」、「(問:現在存摺在哪裡?)都在他那裡,我現在手上的存摺是補摺的。印鑑都在我這裡沒錯」、「(問:為何印鑑會回到你這裡?)那是世華銀行的印鑑。他要賣他自己的房子要用我的名字比較好賣。我才把印鑑交給他」、「(問:目前兩個印鑑都在你手上,印鑑是如何回到你手上?)是,因為當時我婆婆說要用到我及己○○的印章,被告才將印章拿回來還我」、「(問:為何不向他要回存摺?)因為我非常相信他。存摺他拿去的時候,遠東銀行我根本沒有向他要,因為只有三十萬元而已,我認為他不至於那麼膽大,他自己去盜領」、「(問:印鑑何時拿回去?)八十九年九月份。兩顆印鑑章是一前一後差不多都是在九月份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初被告稱投資股票要開戶,我也知道股票帳戶要本人去開戶,但是被告說要入帳利息紅利為求方便,要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所以我就交給被告遠東商銀的帳戶及印章,後來八十九年四、五月他有還給我存摺及印章」,並當庭改稱:「只有印章交還,我講的太快一時記錯,所以有口誤,他當時只有還我印章而已」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前後就上開存款帳戶印鑑何時取回及是否知悉股票帳戶應由自己開戶等節所為陳述,明顯有出入之處,是所為此部分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且參酌前述,自訴人丙○○既坦稱:當初被告稱投資股票
要本人開戶,伊也知悉股票帳戶該要本人開戶,但被告說要入帳利息紅利為求方便,伊才將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同前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並不否認該帳戶係由其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則衡諸金融機構於存戶開立存款帳戶後,所核發之存摺及印鑑章係供存戶辦理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手續之用,而依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契約約定,倘提領人提出存摺及取款條,經金融機構核對該取款條上蓋用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相符者,金融機構即應准其依取款條上所載金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故該存摺及印鑑章一旦落入他人之手,即有盜領存款之虞,衡諸常情,帳戶名義人就此等重要文件莫不自行保管,以求慎重,故自訴人丙○○於親自辦理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後,竟未自行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交由被告保管,已滋疑問;且依自訴人丙○○之智識程度,應不致對於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手續毋須提出存摺及印鑑即可辦理之社會常識毫無所悉,其豈有僅因被告向其告知要入帳利息紅利之緣故,即同意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而自陷遭盜領存款危險之理?由此足見自訴人丙○○所為前揭陳述,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自難採取。
㈢再考諸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世華銀行帳戶
之印鑑章係因被告表示有一棟房子無法賣出,用其名字比較好賣,其才交付該印鑑章予被告,至於存摺部分,伊不知道為何會在被告那邊等情(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倘其係出於便利被告出售房屋之考量,何以卻單獨交付其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而非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況且該帳戶存摺苟係由自訴人丙○○自行保管,則被告何有可能未經自訴人丙○○同意,得以從自訴人手中取得該存摺使用?由此益彰顯自訴人丙○○前開指訴被告盜用其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領款之情節,顯已逸脫常理,難信為真。
㈣復觀諸卷附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記載之交易明細
內容,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記載自訴人丙○○所指稱遭被告盜領之二十六萬七千元該筆款項提領記錄後,該帳戶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曾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即記載「金融卡現金」),則衡諸金融卡通常係由存戶自行保管使用,且自訴人丙○○亦從未主張該帳戶之金融卡遭盜用之事實,顯見上開以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確係由保管該金融卡之存戶本人即自訴人丙○○所提領無訛。因之,依前開交易明細記載先後提領順序之情形可知,該筆二十六萬五千元款項經提領後,相隔數日復由自訴人丙○○持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倘自訴人丙○○指訴其上開帳戶遭被告盜領存款等詞屬實,何以其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後,未自存款餘額察覺遭盜領逾百萬元之事實,而知所因應,竟又陸續遭盜領另三筆款項?如此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是自訴人丙○○前揭指訴情節,頗滋疑問,殊難遽信。
㈤綜參前述,自訴人丙○○所稱其將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世華銀行帳戶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情,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職是,以被告與自訴人丙○○間僅具有金錢借貸之交易往來關係,並無特殊之親密關係或信賴關係,衡情自訴人丙○○若非親自蓋用或授權由被告代為蓋用取款條後,由被告提領上開多筆款項,被告何能取得由自訴人丙○○自行保管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蓋用取款條後持以向各該銀行提領存款?是被告辯稱其經自訴人丙○○同意提領系爭款項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己○○、丙○○二人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渠等間之金錢借貸行為,縱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事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另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因其指訴情詞與交易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實不無瑕疵可指,且除其片面指訴外,均乏其他實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以(九一)投檢榮紀義字第二二七七○號函移送:被告與告訴人戊○○係高中同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告訴人遊說其因投資期貨事業,賺取巨額金錢,且穩賺不賠,如告訴人欲行投資,每口十四萬元。投資報酬每口六千元,若有虧損由被告本人自行吸收,倘投資期間,告訴人欲抽回資金,只需於一週前告知,即可抽回返還,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四十二萬元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親交一萬八千元之投資報酬以取信告訴人,並慫恿告訴人增加投資,告訴人收取一萬八千元後,信心大增,復聽從被告之建議,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八日分別匯款二十八萬元及郵寄二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由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三萬元之投資報酬至告訴人帳戶內,並再三慫恿告訴人增加投資額度,惟告訴人已無多餘資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八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已無閒錢再為投資,不僅未再依約匯寄任何投資報酬,對於告訴人要求提出投資期貨之資料及抽回資金之要求亦再三推託,即旋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另函送本件自訴人丙○○告訴部分,係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案件,詳如後述)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
(九二)投檢榮紀敦字第11747號函移送: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在南投市○○○路○○號,向告訴人林彩金詐稱:要幫伊操作股票及將未上市之股票兌現等情事,並留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手機予告訴人,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以致告訴人誤信其言,而至臺中市世華銀行開戶並匯入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供被告操作,且將其所有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共九十六張交由被告兌換現金,被告於取得上揭財物後,即避不見面,且所留之三支手機亦均無回應等情,而認被告丁○○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中檢守莊九二偵九四五○號字第二二○六七號函移送: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為告訴人丁綉英建屋所需工程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三百五十萬元,並侵占告訴人土地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以代丁綉英操作股票為由,要丁綉英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再伺機盜領其帳戶內之三百五十萬元等情,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0號)。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侵占或竊盜等罪,與本件自訴案件有連續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竊盜等罪,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認定上開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犯行,而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案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均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投檢榮紀義字第二二七七○號函所移送其中本件自訴人丙○○告訴被告詐欺、侵占、背信罪部分,及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投檢榮端九十三偵三○九四字第一五七七八號函所移送本件自訴人丙○○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被訴前揭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照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以審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發票日 │ 金 額 │ 發票人 │ 付 款 銀 行 │├──┼───────────┼────┼────┼────┼──────────┤│ 一 │BPA0000000號│89.09.30│一百萬元│ 甲○○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二 │BPA0000000號│89.10.3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三 │BPA0000000號│89.11.3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四 │BPA0000000號│89.12.3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五 │BPA0000000號│90.01.3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