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標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第五層之房屋一間,當時被告因無法自行辦建物第一次登記,遂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自訴人乙○○代為辦理,未料辦理完成後,被告卻向地政人員以口頭阻止自訴人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並拒付代墊規費及自訴人之手續代辦費,被告更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誣告自訴人與妻子楊春月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並捏造不實之情節,意圖抵賴該付之費用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經該案承審法官查明,始知被告係欲提民事告訴,而曉諭被告當庭撤回。因認被告甲○○涉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提出前開自訴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之故意,辯稱:因自訴人交給伊之土地所有人過戶給客戶名冊上面,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蓋印非伊所有之印文,所以伊才認為他有偽造文書的嫌疑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土地所有人過戶給客戶名冊」有何意見?)這份名冊是誼川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應豐交給我的,是要作為報稅用,報稅後作為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用。後來因該公司倒閉,客戶成立一個自救委員會,該委員會決議要將該工地繼續完成,並決議要將土地過戶給甲○○。甲○○的印章是自救會自己刻的,不是我刻的。」等語。而被告於同日亦辯稱:「自訴人沒有跟我說過自救會名冊及決議的事情。」等語,並有該份「土地所有人過戶給客戶名冊」一份附卷可證。自訴人既未告知該份名冊為何會有被告所不知曉之印文之原因,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尚非屬故意捏造,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案件案理中,陳稱:伊沒有要使乙○○坐牢之意思,伊是要提民事訴訟等語,該案承審法官因而簽請將該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足認被告係因對法律之誤解而提起上開自訴,顯難認其有明知虛偽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明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