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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乙○○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其租用一台0000000MH2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未再向其繳交租金又避不見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租約,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台機組,甲○○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等語。

二、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對租賃上開無線電台機組一台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因欠乙○○金錢,不好意思見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況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方始相當。本件被告租用無線電台機組,因停駛計程車,未能及時返還。(事後己歸還),顯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屬民事租賃物返還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