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鄭順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順美印刷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所營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土地均非屬公司所有,而分屬被告及其子即案外人鄭進益、鄭佳益所有,並均已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且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亦已經老舊,又已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已無清償能力;詎被告竟利用與自訴人乙○○同為獅子會會員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邀自訴人至其公司參觀,使自訴人見被告所營工廠占地數百坪,蓋有二層樓房,且有自動化機械設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向自訴人佯稱其公司資產可靠,並以公司屯積紙材資金需求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所營鄭順美印刷公司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鄭順益行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方式,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交付七十萬元、同年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各交付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交付二百萬元,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公司之支票即遭退票,已經陷入經營困境,至九十年三月九日並已經拒絕往來,而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未獲兌現,且工廠大門深鎖,無法覓得被告,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週轉不靈時,曾向被告查詢資產狀況,據被告稱其公司尚積欠銀行借用貸款三百萬元、機械貸款六百萬元、廠商三百餘萬元,會款每月六十萬元,需十個月始能清償完畢,合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另加計前揭廠房及土地之抵押借款七千一百餘萬元及向自訴人詐得之五百萬元,共計負債九千四百餘萬元,且公司僅有機器而無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所營公司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被告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經營鄭順美印刷公司,其
為向自訴人詐財,而向自訴人佯稱公司資產充足,並以公司屯積紙材資金需求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五萬百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及協議書一件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以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惟否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以每百萬元月息二萬一千元計算)至八十九年間,其後係因週轉不靈始無力付款,如被告有詐騙之意圖,應不會按期支付利息。又被告所營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雖有向外舉債,然尚可因應營運所需,嗣後係因往來廠商積欠債款,及被告擔任被告之弟即案外人陳國隆之連帶保證人遭連帶求償,而致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等語。經查:
⑴本案被告固承認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
元,並簽發鄭順美印刷公司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其後所交付之支票屆發票日期已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以鄭順美印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營公司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及迄未還清款項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因其所營公司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且其後未依約清償即應負詐欺罪責,端視其於取款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上揭款項。查自訴人指述被告係以其所經營鄭順美印刷公司,向自訴人佯稱資產充足,並以屯積紙材資金需求為由而向自訴人借款詐財等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並未據自訴人提出證據以證被告確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非可採。
⑵又自訴人與被告間借款之約定及交付過程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自訴人交付七十
萬元、同年月七日及二十三日各再交付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交付二百萬元,並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每百萬元月息二萬一千元,而被告於借款後均有依約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為被告所一再供述,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有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雖二造關於被告付息至何時之供述並不一致,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尚有取得被告支付之部分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證;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僅為降低利率之約定,並未有其他被告未付息之記載,參酌自訴人所承認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尚有取得部分利息之事實,應以被告所辯其付息與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六月之事實,為屬可採。而由以上借款之事實可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計算第一筆借款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付息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前後期間長達二年;最後一筆借款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告未依約付息之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期間亦長達約八個月;且自訴人與被告間利息之約定為每百萬元月息二萬一千元,換算為年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五點二;是計算被告自借款時起至遲付利息予自訴人之時期止,前後被告已經支付予自訴人之利息已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果被告有詐騙之意圖,於取得全部款項後,已遂其詐騙目的時,自當無需長期支付自訴人如此高額之利息,而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後,長期依約給付利息,足見其所辯係因嗣後公司週轉不靈,財務狀況惡化,致無法付款之詞,應屬可採。且自訴人之出借款項,用以按月取息,其之交付財物,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事。
⑶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已經負債累累已無清償能力,而向自訴人謊
稱因公司廠房土地不能向銀行貸款而矇騙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以為有廠房可供擔保而借款云云。然查依自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所載,其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三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鄭進益所有;同段一三二八地號、一三二九地號及其上二三二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各該土地及建物均非屬被告所營鄭順美印刷公司所有;而自然人與法人各有法律上獨立人格,法人之法定代表人所有之財產與法人所有之財產各有獨立之處分權能,非謂法定代表人所有之財產即為法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而本案自訴人借款之相對人為鄭順美印刷公司,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以鄭順美印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件在卷可證,是其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自訴人與鄭順美印刷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固為鄭順美印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如未有特別約定(共同借款或負連帶責任),被告就鄭順美印刷公司之債務並不負清償之責任;是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是否已經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或被告自己是否已經向他人借款,即與鄭順美印刷公司之清償能力無涉;至於案外人鄭進益所有之前揭土地是否已向他人抵押借款,更與鄭順美印刷公司之清償能力無關;從而,自訴人執案外人鄭進益及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已經設定高額抵押及借款為由,而以被告所營鄭順美印刷公司無清償能力,係向自訴人詐欺等語,當非可採。
⑷另查由鄭順美印刷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該公司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前後之交易均正常,係迄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且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之退票均有註銷,嗣始因無力清償而遭拒絕往來,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該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覆鄭順美印刷公司之退補紀錄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上揭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其所營公司之營運狀況係因嗣後之其他原因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等情,非不可採信。
⑸綜上,本件被告固有以其所營鄭順美印刷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事
實,然經查既未於借款時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情事,而自訴人於出借上揭款項之時,亦無何陷於錯誤始行交付財物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有關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自訴人與被告因被告所營公司向自訴人借款所生之糾葛,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逕求償,與詐欺犯罪無涉,尚不得單以借款未還之事實,即遽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以被告為代表鄭順美印刷公司之董事,而鄭順美印刷公司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提起自訴。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固有處刑罰之明文;然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代表法人之董事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董事應即向聲請宣告破產之規定時,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即修正後之公司法對違反上開規定者,僅處行政罰鍰,而無刑事罰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亦即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首揭規定,就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