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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乙○○右 二 人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戊○○

丁○○丙○○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丙○○,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負責人,被告丁○○、丙○○均為臺電公司輸變電工處中工處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建造臺電公司中火至峨嵋(中火至后里段)三四五千伏特輸電線路第六十七號鐵塔,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坐落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三二0地號、林地、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訴人甲○○、乙○○之同意,任意架設臺電公司編號六十七號鐵塔,竊佔該筆土地使用。因認被告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三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犯罪,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自訴狀誤載為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竊佔之行為,被告戊○○辯稱:伊是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段長,負責輸電線路之架線部分,臺電公司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進入本案的土地開工,而架線工作是要等塔基架設完成才能施作,至於塔基之施工及架設範圍,不是伊負責的,且我在架線當時並不知道塔基有佔用到自訴人的土地,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完工後就撤離該地,並不知有佔用自訴人土地之事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第三工務段外線技術員兼領班,是在電塔塔基完工後,負責架線而已,至於自訴人土地的徵收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且伊工務段人員在該處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工,但真正進場應是同年十一月,並不知有佔用自訴人土地之事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中區施工處地權課之土地處理員,本案六十七號鐵塔於八十六年間測量時,原計劃位置是坐落在國有土地即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第五八三號國有土地上,臺電公司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先行使用,國有財產局有發給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臺電公司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工,先架設塔基及鐵架,竣工日期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自訴人的陳情書,他認為輸電線路經過他的土地上方,對他有損害,希望我們徵收或購買他的土地,當時還不知道有佔到自訴人的土地,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人甲○○寄存證信函給臺電公司,說他們有請地政事務所鑑定,本案六十七號塔基佔用到他的土地,臺電公司也有請清水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鑑界結果出來,伊才確定知道有佔到自訴人的土地,當時希望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但他們要求的價格太高,公司沒有辦法接受,最後提出以每坪七萬元來補償,但自訴人不接受,他們就到民事庭起訴,臺電公司實際佔用的面積是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但真正徵收面積會比實際佔用面積還大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坐落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三二0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訴人甲○○、乙○○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又與該土地相鄰之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臺電公司為施設鐵塔之需要,先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測量及假分割後,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先行核發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七筆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同意先行核發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臺電鐵塔清理、分割土地清冊」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清冊及範圍圖)一份存卷可證,是臺電公司於施作鐵塔前,既曾分別辦理測量及假分割手續,而施作鐵塔當時,因基於先前之測量結果而認為其係在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五八三地號之國有土地施工。又地政機關就本案土地之歷次測量結果均不相同,可見地政機關之測量,限於測量工具、測量方法及測量基點等原因,尚難每次均能作正確之測量,臺電公司信賴先前之測量結果而施作鐵塔,即難認其有竊佔之故意。再者,被告戊○○、丁○○係負責輸電線路之架線部分,被告丙○○亦僅係土地處理員,並非上開六七號鐵塔塔基施作之工作人員,顯難認其三人有竊佔之行為,況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戊○○、丁○○是負責架線的工程,與本案土地竊佔應沒有關係。」等語,足證被告等人並無竊佔之行為。

(二)自訴人二人因上開土地糾紛,以臺電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應將本案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三五公頃之地上建物(即六七號鐵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自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臺電公司即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開請求,其理由為自訴人請求係以損害臺電公司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應認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等情,有上開二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臺電公司係基於公益而施作上開六七號鐵塔,自難認其係基於不法之利益而為之,此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三人為臺電公司之職員,依臺電公司指示從事工作,更難認其三人有不法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臺電公司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亦盡力與自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調,表達其願補償之誠意,是自訴人之權益亦可受到保障,本件係屬自訴人二人與臺電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本院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覺被告等人之僱用人陳方仁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經報警處理,該陳方仁指陳其係在政府機關水利地,並非任何私人土地,更非自訴人土地,自訴人為明事實,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發現陳方仁挖走林地上表土,致自訴人無法再於土地上植林或生產任何作物,包括鐵塔基地一三五平方公尺,經通知被告等人予以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發覺被告等人之僱用人陳方仁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發現案外人陳方仁挖走林地上表土,致自訴人無法再於土地上植林或生產任何作物,自訴人遲至九十年五四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逾上開告訴期間,其自訴為不合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