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歡樂無限KTV酒店」(址設台中市○○路○○○號B1)飲酒、唱歌,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於消費後稱無現金,僅提出一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欲以刷卡方式付款,然因自訴人之酒店與美國運通銀行並無契約,無法使用該卡,故由被告簽發面額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為據,被告則聲稱將於三日內攜帶現金前來取回本票,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經自訴人店內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尋訪,均未能找到被告,再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亦置不理會,足見被告係蓄意白吃白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前往消費後未給付消費款,簽發本票並言明三日內給付現金,卻未依約履行,經自訴人催索亦置不理會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天消費後經給付部分消費款後,不足額之一萬三千六百元原欲以刷卡消費方式付款,因自訴人之酒店不接受美國運通卡才簽本票,現已將欠款還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被告於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歡樂無限KTV酒店」消費後,除給付部分消費款外,不足額之一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原欲以刷卡之方式給付,然因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係由美國運通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而自訴人所經營之酒店僅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方能使用,致被告未能以刷卡之方式給付消費款,故被告方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以為憑據等情,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依上足見被告於前往自訴人之酒店消費之時,不惟有付款之真意,且亦有付款之事實,參照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致自訴人未能順利尋得被告,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業已將所積欠之消費款全數清償,復據自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各情,實難認被告於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酒店消費之初,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