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 訴 人 辰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王錦昌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士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高士達公司實際經營人。自訴人因興建辰嘉新世紀乙區大樓需要安裝電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高士達公司訂購八人座九層樓九停電梯二部、十層樓十停電梯三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分五期給付,並簽立電梯訂購合約書為憑,訂約之初,被告甲○○並已受領自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款三十六萬五千元,依契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高士達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貨物運抵工地,然後按大樓興建進度予以安裝,惟被告二人自訂約收取自訴人給付之第一期款後,即避不見面,亦不依約將貨品運抵工地,進行電梯之裝修工作,自訴人迫於無奈,乃迭次發函催促被告二人履行,被告二人均無回應,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其迄今均無回應,被告二人係以締約為誘餌騙取訂約金,於締約之初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辯稱:伊是高士達公司的負責人,高士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與自訴人簽訂二份契約,在自訴人興建之新世紀大樓甲、乙區工地,分別各安裝五部電梯,共十台電梯,甲區與乙區是在同一個工地,甲區五台電梯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十月三十日交車,但自訴人尚有尾款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未給付,而先前的第二、三期工程款,亦未依約按時給付,拖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給付,且依約定應開一個月票期之支票,但自訴人都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伊公司覺得他們的信用有問題,所以乙區的五台電梯暫時不安裝,伊有多次跟他們聯絡,希望能將乙區的訂金退還給他們,又本案是伊公司的業務員丁○○與自訴人洽談的,簽約地點是在臺中,伊並沒有與自訴人接洽過,甲區的五台電梯,伊公司都有繼續在保固中,因為自訴人的甲區尾款拖延,所以乙區的電梯伊公司一直沒有訂貨,但伊在與自訴人簽約後,有向韓國LG公司簽訂訂貨契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辰嘉新世紀甲、乙區電梯契約是否為你簽的?)八十九年四月初我還在高士達機電公司工作,擔任協理的職務,四月初與辰嘉公司的電梯工程契約,全部是由我負責的。當時本來要簽甲區的契約,後來我聽說還有乙區的工程,我跟公司呈報後,公司要我兩區一起簽約,所以我就和辰嘉公司的陳芳源表示兩區契約要一起簽,陳芳源說希望甲區先簽,完工後再簽乙區,但公司方面說為了訂貨方便,希望能兩區一起簽,陳芳源說他可以跟公司反應,後來他表示可以兩個契約可以一起簽,但他特別說這是兩個契約,所以我們就在四月十二日同時簽了甲、乙區的契約。八十九年七月間甲區的電梯已經安裝完成,且已拿到電梯使用許可證,表示電梯已安裝試車完成,安全無慮的情況之下才會發許可證。當時辰嘉公司甲區工程還沒有申請到使用執照,所以電梯沒有在使用,十月之後甲區的工程申請到使用執照,電梯才開始使用,我則在同年十月間離職。到十一月間辰嘉公司一位工地主任打電話給我說電梯有一些問題,希望我出面處理,我跟他說我已經離職了,請他們直接找高士達公司處理。後來辰嘉公司又一再打電話要我出面處理,所以我就請LG公司的臺灣總代理出面處理。」、「(與辰嘉公司生意往來多久?)我與辰嘉公司從事電梯工程已經有十多年,總工程費用有兩億以上,我在高士達公司任職約一年的時間,和辰嘉簽訂的電梯工程,就是本件的甲、乙區的電梯,辰嘉公司是因我的關係才會跟高士達公司簽約,辰嘉公司與甲○○並不認識。我在從事本件電梯契約並沒有欺騙辰嘉公司的意思,本案高士達公司是全權委託由我來辦理。」等語。上開證詞內容,被告與自訴人均無意見,證人丁○○之證詞當可採信。是可知本案均是由證人丁○○全權代表高士達公司與自訴人簽約,簽約之全部過程被告二人均未參與,且本案之二份電梯安裝工程契約,自訴人方面全係基於與證人丁○○間長期良好合作關係始簽立契約,證人丁○○並證稱於簽約時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而代表自訴人簽約之證人陳芳源於同日亦證稱:「我在辰嘉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的工作,負責工程材料管理及採購。電梯的採購契約是在三月底就開始談,到四月初才簽約。我跟丁○○有多次的交易經驗,認為他不可能騙我,所以同意兩區的契約同時簽。」等語,其亦認證人丁○○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自訴人既係因證人丁○○之緣故而簽立契約,證人丁○○亦無欺騙行為,即難認自訴人於締約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自訴人就甲區工程尾款未付清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新梯應收帳款總表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區電梯確實已安裝好,也有尾款未付。」等語,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自訴代理人與證人陳芳源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甲區工地與乙區工地並沒有關係,此二者是不同的契約等語。該辰嘉新天地甲區與乙區之營造工廠,其契約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份契約,惟該二份契約之締約主體相同,甲區與乙區工地係同一建設工地之前後期工程,被告二人因自訴人就甲區工程款未依約履行,因而懷疑自訴人之財力出問題,並就乙區電梯五台部分亦不履行,此係避免損失擴大之正常作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言之,在此情形下,實無法強求一般人僅因契約不相同,在對方未依前約履行時,仍要求他方亦須履行後約,縱因此發生糾紛,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三)自訴代理人另陳稱:尾款十八萬二千元未付,是因被告未履行保固約定,所以自訴人才拒付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電梯驗收交車保固證明單、臺灣LG產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報價單、維修單、電梯故障維修證明單、升降機檢查記錄等文件證明高士達公司確實有保固維修。又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辰嘉公司是否因為聯絡不到高士達公司,才請你與高士達公司聯絡?)我有打電話找甲○○,因甲區LG電梯是新型的電梯,只有LG公司的技術人員會修理,高士達公司沒有能力修理,所以我才出面找LG的人員出面處理。我曾經希望辰嘉公司請高士達公司出面找LG公司處理,但辰嘉公司一再要我找LG公司的人員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找LG的人員出面處理。」等語,其所證稱甲區電梯須由臺灣LG公司維修人員始由能力維修一節,與被告甲○○所提之臺灣LG產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報價單互核一致,足證高士達公司確有為上開甲區工地維修保固,自訴代理人前揭指訴應屬有誤。
(四)自訴代理人又稱:被告並未向韓國LG總公司下乙區五部電梯之訂單,其於締約時縱無詐欺故意,亦有履約詐欺之故意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甲○○辯稱:「我們高士達公司是韓國LG公司的臺灣代理商之一,甲區及乙區的電梯我們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下規格確認,但必須要到交貨前四十五天再下LC訂貨,因甲區尾款未付,所以乙區電梯我們在一月底二月初時未下LC。甲區工程我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已驗收完工,至於保固的部分是由LG公司的技術人員來做。」等語,被告既有下規格確認書,即難認其於事後履約時有詐欺之故意。況且,自訴人於訂約時交付第一期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其後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額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按,是自訴人於締約後之契約履行階段,並未再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二人,即與詐欺罪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區電梯的部分你是否清楚?)乙區的電梯本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要進場,因為辰嘉公司的工地工程有延誤,我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有問過辰嘉公司的工地主任,說乙區的電梯要到九十年的三月一日才會進場,高士達臺中分公司的人員也是跟我說三月間會進場。」等語,自訴人對乙區工地契約之不履行本身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是高士達公司為避免財務損失擴大,因而未履行乙區電梯安裝工程契約,其於締約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亦難認於履約時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