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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謂: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三名,每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開標,標會地點在台中市○○街○○○號,採內標制,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會員乙○○○之同意,於第九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冒用乙○○○名義以六千六百元出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八個死會及十五個活會會款,合計共詐得會款五十九萬一千元。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會員丙○○之同意,於第十二會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中午十二時許,冒用丙○○名義以五千八百元出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十一個死會及十二個活會會款,合計共詐得會款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甲○○於前揭互助會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案外人許明莉之互助會簿上邵太太(即乙○○○)名下偽填「⒓陸仟陸」(意即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六千六百元利息得標);其後又於許明莉之互助會簿上麗雪(即丙○○)名下偽填「⒊伍捌」(意即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五千八百元利息得標)。甲○○自冒標自訴人之會迄今三年餘未清償會款,經丙○○以存證信函促其出面解決仍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認其犯詐欺等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敍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召募之民間互助會,此部分業經許明莉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九號經有罪判決後上訴中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審理中)顯屬同一案件,雖自訴人不同,亦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