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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 訴 人 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己○○即反訴人

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與被告己○○,並由被告癸○○共同出面洽商購屋事宜,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由被告己○○簽署,然之後之買賣及土地登記事宜,均由被告癸○○單獨出面處理。被告等人於支付仲介費五萬元後,即以便於貸款為由,要求自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過戶。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完竣後,迄今未按契約書付款約定,於一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手續,其間雖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己○○出面依約辦理,然均以由被告癸○○處理為由推卸責任,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移轉過戶完畢所有權狀取走後,亦避不見面,嗣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結果,顯見被告二人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己○○與反訴被告丙○○○之買賣,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反訴人癸○○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甲○○及庚○○共同介紹,其買賣條件均是買賣雙方出面喜悅同意訂立,並共同委由乙○○代書簽約並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並非如反訴被告丙○○○所言均由反訴人等單獨出面處理。又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分為二期,一為簽約之定金五萬元充作保證金,於產權登記完成時,轉為仲介費,並退還一萬元給己○○;一為產權登記完畢後一個月內要完成貸款手續,即是代償或將前抵押貸款債務人(丙○○○、戊○○)名義變更。而反訴人己○○早在四月中旬即已向他行庫洽貸,並已核准貸放在案。反訴人多次催促反訴被告丙○○○,其拒不依約交付以權利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並承諾以四百萬元來行即可塗銷系爭不動產全部抵押權之承諾書,否則早已辦理代償或更換債務人名義完畢,更不會引發雙方誤會及今日無端之訟爭。茲反訴被告丙○○○設詞誣告反訴人二人詐欺,意圖反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顯已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部分: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賣與被告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價款給付方式為:㈠簽訂本約時,己○○先給付丙○○○五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於產權登記完全後,轉為佣金,並退還一萬元);㈡第二次付款:⒈配合銀行全額貸款新臺幣肆佰萬元,貸款額度不足,以現金補足。⒉銀行貸款新臺幣肆佰元之利息,於產權移轉完竣

前之利息由丙○○○負擔,產權移轉完竣後之利息由己○○負擔,並於完竣後一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手續。⒊三信商業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由丙○○○與三信商業銀行洽談以新臺幣肆佰萬元塗銷,並取得銀行之塗銷證明書。由上開約定,可知出賣人丙○○○負有向三信商業銀行清償先前之貸款並取得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之義務,俾供買受人己○○以該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款。而查丙○○○曾向三信商業銀行要求出具如清償四百萬元貸款即可塗銷抵押權之承諾書,此情業據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業務承辦員壬○○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銀行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該承諾書雖已載明「本行承諾以肆佰萬元來行償還授信戶丙○○○君之貸款後塗銷台中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抵押權,實屬無訛」字樣,惟被告己○○、癸○○以立承諾書人僅為「林森分行經理盧榮桂」,並未以三信商業銀行之公司名義出具,不具法律效力,因而拒絕收受,買賣雙方當事人及仲介人為此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協商如何解決,但雙方各執己見,互不相讓,因而並無結果,此業據丙○○○、癸○○、庚○○、甲○○、辛○○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綦詳。由此可知,本件乃純屬民事契約糾紛至明。自訴人對該顯然為民事契約糾紛案件,不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以刑事自訴程序追訴被告詐欺刑責,其濫用自訴制度,因而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為訓。本件自訴人丙○○○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癸○○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丙○○○對顯為民事契約糾紛案件,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以刑事自訴程序追訴反訴人己○○、癸○○涉犯詐欺刑責,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指訴反訴人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等事實,係事出有因,所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丙○○○尚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本件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此犯行,其誣告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反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