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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 訴 人 吳建勇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以其福特廠牌車輛靠行於自訴人吳建勇所經營之甲○○○○行,並簽立借用牌照切結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營業謀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簽立切結書起即未依規定繳款,共積欠自訴人新台幣四萬餘元,亦不返還前開車牌0面,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租用車牌且有未依約定繳租金及返還車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經濟情況不佳致無法繳款,並以車牌繼續開計程車為業,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車牌返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自靠行於自訴人車行起至返還前開車牌日止,車牌均懸掛於被告計程車上用以營業等情,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又以計程車營業須有供營業使用之車牌,此為眾所周知之常情,因此被告依約定使用車牌,並無另為他用或為其他處分,自無法僅因其一時無法繳納靠行等費用及延遲交還車牌,逕認其有將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況被告亦已將車牌返還自訴人,亦為自訴人不爭執,益證被告無侵占意圖。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被告該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