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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街○○○巷○○號乙○○住處,向乙○○詐稱:渠等二人將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與其他股東共同成立田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岡公司),預計生產製造汽車用渦卷式冷氣壓縮機,若能投資現金,將來前景可期云云,並出示甲○○與其他股東所簽立且經律師見證之股東協議書一紙以取信乙○○,且該股東協議書中協議內容就出資額部分亦明確載明:「合作公司資金:以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一億元整」等語,甲○○與戊○○並一再促請乙○○投資田岡公司,且願將渠等二人所有之股份讓售予乙○○,在總資本一億元之田岡公司中,乙○○將可取得百分之五之股權,致乙○○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戊○○之邀約投資該公司五百萬元資金,並約定分期交付投資款項。乙○○接續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戊○○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二住處,先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戊○○,隨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乙○○上揭住處,再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予戊○○,以作為投資款,事後甲○○、戊○○並一再向乙○○保證可取得田岡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使乙○○深信不疑。詎乙○○於交付三百萬元投資款後,竟發現甲○○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公司另一股東賴啟良簽訂之合作生產契約,以該田岡公司所有之總資產,僅有簽約股東共同認定相當於七百萬元之汽車用冷氣渦型壓縮機之專利,及甲○○、賴啟良個別所需出資之二百萬元,則依該契約所示田岡公司全部總投資額僅有一千一百萬元,顯非被告甲○○與戊○○二人於邀其投資時所謊稱之總資本額一億元,且若總投資額僅一千一百萬元,自訴人投資三百萬元,應可擁有該公司相當於百分之二十七之股權,況田岡公司成立後,實際登記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而乙○○在該公司之股權登記,亦僅登記股款五萬元,擁有五千股,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五,雖乙○○擁有田岡公司之股權比例與甲○○、戊○○二人當初所言相同,然因乙○○交付予甲○○、戊○○二人之金額有三百萬元,此與田岡公司之投資總資本額比例不符,甲○○與戊○○顯係以田岡公司之資本有一億元來詐騙乙○○入股無疑。嗣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經乙○○向甲○○、戊○○二人質問上情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堤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投資之事情及收款之事均是伊太太戊○○在聯繫,僅跟自訴人講述冷氣壓縮機在市場上之前景,從未向自訴人表示田岡公司的資本額是一億元,且田岡公司的帳是丙○○在管理,又後來簽發本票予自訴人,是因為要自訴人去向別人調錢,來作為公司週轉金,當初純粹係找自訴人投資,並沒有詐欺自訴人的意思,且自訴人亦均知道公司運作的情形云云;被告戊○○則以:向自訴人收取三百萬元之時,已向自訴人說明這些金額是要買專利,而在田岡公司成立後,確有將百分之五的股權登記予自訴人,被告甲○○亦拿出一、二百萬元投資田岡公司,當初請自訴人入股的時候,自訴人對於公司的情形很清楚,本件純粹是投資之虧損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股東協議書一份、合作生產契約一份、本票一紙、田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天是否有跟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交涉有關返還股金的事情?)前一天晚上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來,我只知道他們是在談返還股金的事情,並約好隔天在經典咖啡館談,隔天被告甲○○是搭我的車過去。」、「(問:當天咖啡館有誰在場?)我與甲○○先到,乙○○是之後才來的,而戊○○當天沒有去。」、「(問:他們那時候是如何談?)我只看到他們本票簽好後,當時被告甲○○有說要還自訴人三百萬元,因當時被告甲○○自己有承認,他是騙乙○○的,甲○○他沒有否認,所以才同意把乙○○投資的三百萬元還給他,還款的方式是甲○○當場簽本票一張,簽本票當時甲○○有打電話問戊○○,戊○○有同意簽三百萬的本票,並約當天傍晚再拿去給戊○○簽,事後是有乙○○到戊○○家把票拿給戊○○簽,我當時沒有進去戊○○的家,我在車子裡面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結證稱:「(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是否有跟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交涉有關返還股金的事情?)前一天晚上他們有在談要還股金之事,甲○○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說要還股金之事。我本來是跟乙○○約隔天晚上七點要返還股金之事,乙○○當天就跟我說,叫我隔天中午到公司,去談公司的業務,隔天我要到公司前與乙○○通電話,乙○○叫我直接到公司去等,他與甲○○在經典咖啡館談返還股金一事,並叫我在咖啡館前面向鄭陪良拿公司鑰匙,之後我與鄭陪良回公司等。開本票的經過我並沒有在場。」、「(問:證人庚○○通電話當天自訴人有無指責甲○○騙他投資,並說公司資金根本沒有一億元。)有。」、「當時甲○○是說公司已有一億的資本,當時我與鄭陪良、乙○○在甲○○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壬○○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丙○○結證稱:「自訴人在我給他一些資料後,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的公司談,他向我陳述他被騙錢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甲○○、案外人賴啟良、王建青三人簽訂股東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黃佩韻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見證該紙協議書?)有。他們三人是臨時到事務所找我,賴啟良我本來就認識,其他兩人我不認識,該協議書本來就寫好的,只是要找一個人來作見證,我已同意幫他們三人作見證。」、「(問:此份律師函是否為你所發?)是。丙○○與自訴人到事務所找我,他們有提出一個終止協議的證明書,他們有跟我說,甲○○拿我見證的協議書去外面繼續招搖撞騙募款,而我認為我之前所作的見證會造成困擾,所以我才發這個函文給甲○○。」、「(問:你在發律師函予甲○○後,甲○○對於你在律師函中請勿在持該協議書在外募款項有何解釋?)有。他曾打一通電話給我向我解釋,我並沒有讓他解釋,之後他就沒有在打電話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立揚法律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稽,由上揭證人所述,顯見被告二人於邀自訴人投資田岡公司之時,確實曾向自訴人佯稱該公司有一億元之資金,並出示該股東協議書,使自訴人誤以為真,而同意加入投資該公司無訛。

(二)雖證人庚○○、壬○○就上揭時間及被告二人另曾邀其二人入股之時間為肯定之證述,且被告甲○○亦辯稱:上揭時間內伊皆有航班,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壬○○、庚○○二人上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之時間已約有五個月之久,況該二證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若非有特別令人難忘足以加深印象之事物發生,該二證人就所證述情節之詳細時間,在記憶上難免會有出入,又縱時間上有所誤差,惟因證人就上揭證言均已具結,故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仍應屬可信,自難僅憑其二人證述之案發時間有誤差,而全盤否定證人壬○○、庚○○二人上揭之證言。再者,被告二人雖復辯稱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本票係要自訴人去向別人調錢,來作為公司週轉金云云,然被告二人簽發該張本票之時,田岡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均已陷於混亂之狀態,且依田岡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自訴人當時在田岡公司之股份僅有百分之五,而被告二人之股份則高達百分之三十,另由被告所提出之田岡公司會議記錄所示,被告戊○○當時係為田岡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財務工作,則若田岡公司之財務真有困難,理當由被告二人或其他大股東設法籌錢解決才是,況依自訴人在田岡公司之地位及身分,當無較諸被告二人有多費心於解決公司財務困難狀況之義務,且若自訴人有心幫公司調度資金應急,又何須大費周章持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向他人調錢,以解決公司財務之困難?足認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實。再參以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確係由被告二人所簽發,票面金額亦洽與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二人之投資款三百萬元相符等情,足認被告二人係因事後自知理虧,方在自訴人之要求下簽發上揭本票,以供作返還詐騙自訴人入股之代價。又被告甲○○、與案外人賴啟良、王建青三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出資一億元成立田岡公司之股東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三人協議終止,此有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終止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第一次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戊○○作為投資款,則若被告甲○○未曾出示該股東協議書予自訴人,何以在被告甲○○與案外人賴啟良、王建青三人終止該協議書後,自訴人仍得知悉田岡公司將集資一億元之資本?此益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係因資金調度困難,需錢孔急,而以詐騙之方式向自訴人佯稱田岡公司有一億元之資本,並出示股東協議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田岡公司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二人應急之情。

(三)又證人即田岡公司另一股東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田岡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時,向被告二人要錢,所催討之款項或有其他緣由?)有。我是向他們二人催討入股的股金,總共七百萬元,實際上他們只付了二百四十萬,尚欠二百六十萬。」、「(你有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田岡公司之公司執照等相關資料與自訴人?自訴人是否因你交付公司執照才知道田岡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我有交執照給自訴人,公司出事後,甲○○把公司的成品全部運到他弟弟開的公司,該公司名稱是企揚公司。從頭至尾我都不知道自訴人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也不曉得他有出資。就我所知道的田岡公司的資本額是四百萬,是我出資兩百萬,甲○○他們出資兩百萬。」、「我是在田岡公司交給他的,是在三月二十九日晚上,我交給他很多東西,我當時不曉得自訴人是公司的股東,我以為他是我與甲○○中間的協調人,所以我才將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他。」、「(問:被告二人是否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賴啟良簽訂合作生產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以七百萬元向賴啟良購買該生產汽車用冷氣渦型壓縮機之專利權,並各出資二百萬元已成立田岡公司?)有。該契約是戊○○打的,該契約上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我本來不願意簽,他一直遊說我最後才簽的,內容是約定甲○○以七百萬向賴啟良購買壓縮機的專利權,並且各出兩百萬元成立田岡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所言,被告甲○○、戊○○二人於田岡公司成立時,至少須出資現金九百萬元(含購買專利之七百萬元),然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後,迄今均未提出合於上揭投資於公司之資金明細,且在本院調查時均以被告甲○○其餘出資額係以投資技術股為之云云搪塞,況依卷附之甲○○與賴啟良所簽訂之合作生產契約,若被告甲○○真有生產冷氣渦型壓縮機之技術,又何須斥資七百萬元向案外人賴啟良購買該專利?況被告甲○○亦自承當時擔任華信航空公司之機師,忙碌異常,又如何由時間對田岡公司之運作作技術指導?則被告甲○○事後是否真以七百萬元向賴啟良購得該生產專利權,且在田岡公司有技術股存在,即屬可疑;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所投資田岡公司之現金數額係先供稱為二百萬元,復改稱為二百七十萬元,嗣又改稱為二百七十萬元以上不等云云,其先後供述均屬不一,然觀之卷附之田岡公司股東名冊,被告甲○○、戊○○二人所佔之股份各為百分之十五,則自訴人既已投資三百萬元現金,何以僅佔該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而已?姑且不論自訴人尚未繳交當初約定之五百萬元投資款項中之二百萬元,惟若以自訴人所稱當初被告二人向其佯稱公司總投資額為一億元觀之,自訴人答應投資之五百萬元,所佔之股份恰巧為資本額一億元之田岡公司之百分之五,此益證自訴人上揭自訴事實,應非子虛,本件顯係被告甲○○、戊○○二人在田岡公司籌設之初,因急需資金,方以不實之股東協議書誘騙自訴人入股,並繳交現金予被告甲○○運用,最後僅移轉些許之股份予自訴人以敷衍自訴人甚明,則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云云,即屬不可採。

(四)又雖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田岡公司召開成立後第一次股東會時公司牆上有無懸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節有所爭執,且證人丁○○辛○○、己○○與證人丙○○、庚○○就上情各為不同之證述,然證人丁○○自承係為被告甲○○之加工協力廠商,屬利害關係人,而證人辛○○、己○○均與被告戊○○有親屬關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未具結,是該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縱認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田岡公司召開成立後第一次股東會時已得知田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登記為一百萬元,然當時田岡公司債務已屬糾紛不斷,自訴人既認係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其事後為保全自己應有之權利而加入協商,亦應與常理無違,自難以倒果為因之方式即以自訴人事後知悉田岡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且自訴人亦曾加入公司協商事務,而遽為推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邀自訴人入股田岡公司之時,自訴人已知悉田岡公司之總資本為一百萬元之情,換言之,自訴人於交付投資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後,何時知悉田岡公司之現況,並不影響被告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自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邀自訴人投資田岡公司之時,確實向自訴人佯稱該公司有一億元之資金,並出示該股東協議書,使自訴人誤以為該公司之資本額確有一億元,而同意加入投資,並隨即先後交付現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二人,惟事後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且至九十年三、四月間止,被告二人亦未曾將公司之實際運作狀況及有購買專利之情告知自訴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有意詐騙自訴人甚明,因而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不思悔悟、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