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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繳款,每期須付款五千二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巷○○號九樓九0一室,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戊○○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再付款,並將交易標的物交給友人使用遷移不明,使光華機車行人員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即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嗣遷移他處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事前未經告知自訴人,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將標的物遷移罪。自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惟被告辯稱其購得前開機車後係交友人甲○○使用,後來她與甲○○分手不知甲○○未付款。本件前開機車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巷○○號九樓九0一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甲○○電話號碼向和信電訊公司查詢結果,甲○○確實住在台中市○○路○○○巷○○號九樓。雖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惟依拘票報告書亦載甲○○為該屋之房客,已搬出不知去向。是被告前開供述,尚非顯屬虛構。再証人即被告購買前開機車時之保証人丁○○於本院亦証稱被告購買前開機車時是他同事,買車後有看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買車後交與甲○○使用,渠亦有自行騎用,嗣因與甲○○分手,甲○○未付款,渠亦因經未付款。尚難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是僅依被告於購得前開機車後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尚難逕認其有詐欺犯行。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犯罪後尚未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等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