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除補載「犯罪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外,均如附件所載。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因被人倒會,以致於會款付不出來,其中蔡文州、葉昌明、廖敏欽均是伊之朋友,渠等確實有標會,伊沒有冒標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蔡文州、葉昌明、廖敏欽確實存在,業據自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曾經帶伊去找前開會腳,雖然沒有找到,但有一位丙○○先生說伊認識廖敏欽,後來也確實有看到廖敏欽,至於蔡文州、葉昌明是否存在,伊只是懷疑,後來業經證實存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冒標,後來自訴人已依約返還會款等語,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