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稱其欲經營卡拉OK店,需款孔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以如有盈餘當配以紅利,然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均未分配分文紅利。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足見被告存心詐騙。自訴人入獄後,被告曾允諾每月償還五千元,然已逾八個月,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存心詐欺,以至明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未償還借款金,且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未如期兌現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週轉困難始未如期償還借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僅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範疇,自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者,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後,亦曾與自訴人口頭協調清償之方式,被告雖未能依約履行,然被告既給付遲延後,再與自訴人協調還款事宜,則被告是否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借款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用何種方式詐騙你?)因為被告沒有還我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騙我的,但是被告有答應我每月初要還我五千元,所以我不追究。」(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與被告就民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0號)。是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雖未能依約清償借款,然此係其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此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被告既非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