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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陪同購屋人廖于丞至福群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甲○○、乙○○母子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甲○○、乙○○要求自訴人負保證責任,在合約書上簽章。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再陪同廖于丞及另一購買人唐美華前往被告丁○○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轉售手續,被告甲○○、乙○○以同意廖于丞先接收使用房地為由,要求廖于丞、唐美華簽發十張本票,金額共新台幣二千萬元,同時亦要求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作為保證。事後不知何故,廖于丞向自訴人表示,被告甲○○、乙○○避不見面,不依約履行,並偕同自訴人至被告丁○○處,要求完成申報手續,竟遭拒絕,至八十八年二月契約期滿,自訴人竟收到竊占告訴傳票,所簽發本票亦由被告甲○○、乙○○聲請強制執行,該買賣已因被告甲○○、乙○○給付不能無法繼續,被告甲○○、乙○○仍不返還本票及撤銷裁定,因認被告甲○○、乙○○、丁○○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於自訴案件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丁○○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業據廖于丞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0、一八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三一二五、三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二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告均同一),向本院再行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