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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在台中市○○路○○○巷十一之二號經營后庄行超級市場台糖專櫃門市部,被告乙○○係附近國宅鄰居因購物而認識,被告乙○○招攬互助會,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會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二十一人參會,自訴人沒標抱尾會,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簽發未填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三張共五萬六千元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忙中收受,事後查覺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自訴人招攬互助會,及自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應得尾會之會款,尚有部分未付,其並簽付本票三張面額共五萬六千元,交予自訴人以為欠款之憑據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其係因經濟困難所以於自訴人應得尾會會款時,總共是十二萬多元,其是先付部分現款,餘款是經自訴人同意,始簽付本票三紙希望能分次給付自訴人,只是因籌款困難所以才未能如期給付欠款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原即為舊識,自訴人係因應被告之邀,始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載,並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自訴人之參與互助會,被告並未施何詐術,另自訴人係抱尾會,被告已先給付六萬多元,餘款五萬六千元被告始簽付本票給自訴人收執,以為欠款憑據,此並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共同陳述在卷,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所餘欠款,其願先付一萬元,剩餘欠款再分期給付自訴人,此項表示因自訴人陳稱要被告一次付清,而二人意思未能一致未能和解,但查被告既於自訴人可得尾會會款十二萬餘元時,即給付六萬餘元,並對欠款亦積極表示願分期給付,顯然被告對於本件自訴人應得之互助會會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因經濟上有困難籌款不及有拖欠或未能給付,自訴人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可據此論以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