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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壬○○

己○○午○○未○○辰○○

卯 ○共 同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楊承彬律師邱寶弘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寅○○

申○○癸○○酉○○甲○○共 同 吳莉鴦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天○○○

宇○○宙○○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國華律師李永裕律師被 告 子○○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戌○○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癸○○、酉○○、甲○○、天○○○、宇○○、宙○○、地○○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四十一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五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四十一之一號出租予乙○○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四十三之一號出租予丙○○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四十五之一號出租予戌○○經營「臺中美早餐店」;戌○○為「臺中美早餐店」之業務負責人,明知所承租之四十五之一號房屋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搭建之違建,仍然承租該屋經營早餐店,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戌○○在「臺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戌○○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臺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四十一之一、四十三之一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戌○○旋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撥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四十三之一號一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四十一之一號一樓鐵捲門,四十一之一號住戶乙○○、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一樓鐵捲門及隔鄰四十三之一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四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三十九之一號住戶巳○○亦攜子女三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三十九之一號火場,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四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四十三之一號屋內之丙○○、丑○○、庚○○、丁○○、戊○○一家五口及三十九之一號屋內之劉淑菁、巳○○,一共七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致生公共危險。戌○○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戌○○、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則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犯行,被告寅○○、申○○、癸○○、酉○○、甲○○辯稱: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渠等未違反建築法,又被害人死亡與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火災發生時各承租人均係無租約狀態,渠等無須負責云云;被告天○○○、宇○○、宙○○、地○○辯稱:伊等係亥○○之繼承人,亥○○僅係將土地出租予寅○○興建房屋,並未出資建屋,伊等並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且未參與建造經過,無須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美早餐店」

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四十三之一號、四十一之一號、三十九之一號房屋,使屋內之丙○○、丑○○、庚○○、丁○○、戊○○、劉淑菁、巳○○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業經被告戌○○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二三至一六二頁),該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六、結論:本案災戶為太平市○○路三九之一、四一之一、四三之一及四五之一號等四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戶為太平市○○路四五之一號。廚房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爐火炊事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見相驗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而丙○○、丑○○、庚○○、丁○○、戊○○、劉淑菁、巳○○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九○頁),其死亡與被告戌○○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見相驗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一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本案建築物四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失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二樓木質舖板嚴重燒失炭化,可見該等建築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被告戌○○之失火行為,致丙○○等七人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均堪認定。

㈡本案建築物於八十三年間,由被告寅○○、申○○、癸○○、酉○○、甲○○與

地主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共同出資建造等情,業經被告寅○○、申○○、癸○○、酉○○、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地主亥○○亦有出資部分,亦經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共同出資的有何人?)有我、被告亥○○、被告酉○○、被告癸○○、被告甲○○、被告寅○○」、「從頭開始亥○○有出資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二三頁),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稱:「亥○○有與我們出資,錢交給子○○,出資金額是拿來興建房屋」、「是亥○○自己來找我的,當時有十股,一股三十幾萬元」、「(問:為何亥○○錢會慢你們四個月才繳?)之前大家就講好,大約在好幾個月前就講了」(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三六○頁),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亥○○有無出資?)還沒有蓋時就有出資」、「(問:為何亥○○錢會慢你們四個月才繳?)因他有土地租金可以拿,土地是他的」(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三六○頁),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稱:「聽說有出資」(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稱:「有出資」(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頁),而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這個案子是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經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的時候亥○○並沒有出資,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亥○○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亥○○是從十月十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就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三五九、三六○頁),並提出入股資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二二頁),惟被告子○○僅係幫忙記帳之會計,亥○○到底有無出資興建本案房屋,應以合夥人寅○○、申○○、癸○○、酉○○較為清楚,且是否為原始起造人,應以有無提供建築資金為認定,不能以亥○○繳納出資款之時間點在本案房屋建造完成之後,即判定亥○○非原始起造人,況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房屋完成後,癸○○有二股退一股給亥○○,亥○○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四頁),再參諸亥○○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上開被告寅○○等人,依常理若未與亥○○談妥合建事宜,當不可能貿然動工,職是,堪信亥○○確有同意提供建築資金無誤,故本案建築物係由被告寅○○、申○○、癸○○、酉○○、甲○○與地主亥○○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渠等均係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七四七一○號函載明:「太平市○○路三九之一號、四一之一號、四三之一號、四五之一號‧‧‧上開地址座落地號為愛平段五五四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四八四頁),因此本案建築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即寅○○、申○○、癸○○、酉○○、甲○○與亥○○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天○○○、宇○○、宙○○、地○○係亥○○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人,亦堪認定。

㈢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如一㈡中所述,本不

能居住使用,更不能以之為營業,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卻將三十九之一號出租予被害人巳○○居住使用,將四十一之一號出租予乙○○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四十三之一號出租予被害人丙○○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四十五之一號出租予被告戌○○經營「臺中美早餐店」,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們是分租金,並非分紅。我已經租他(丙○○)六年,承租人後來與臺中美生意競爭所以用鐵捲門隔開,我租給他時騎樓是合法的」、「戌○○與姓林的是做早餐的,其它一家做不鏽鋼」(見本院卷一第八九、二二○頁),被告天○○○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先生過世後,因我先生有加入興建房屋的股東,所以子○○有叫我去領錢」,被告宇○○亦稱:「我母親去領錢的事我曉得」(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七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就其經營五金行及戌○○經營早餐店等情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一三八頁),並有載明「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店面及住家用」或「本房屋係供住家及營業」及出租人為「天○○○、宇○○、宙○○、地○○」或「亥○○,代理人寅○○」之各該租賃契約(見本院一第十六、十七、十八頁背面、二○、二一、二四、二六、二八、三○、三一、三二、四○四、四○五頁背面、四○七、四一○、四一三頁背面、四一四、四一五頁背面、四一六頁背面、四

一七、四一八頁背面、四一九頁背面、四二○、四二一頁背面)及載明被告寅○○、申○○、癸○○、酉○○、甲○○、天○○○領取租金之股東領回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四三一、四三四頁背面、四四一、四四四、四四七頁背面、四五五、四五八頁背面、四六五、四七二頁)在卷足參,復佐以內政部回函載明:「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指依建築物之使用現況有營業之事實者」,有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三七二、三七三頁),堪認本案建築物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戌○○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

㈣又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經查: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復據本案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四十一之一號之住戶即證人盧素津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每家的一、二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九三頁),因此本案建築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但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定本案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已符合安全設備。參以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被告戌○○於警訊時亦稱:「(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足以證明本案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戌○○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至本案建築物是否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均與本案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而應由本院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否則合法建築物須受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規範及處罰,違章建築物反而不受上開規定規範及處罰,寧有斯理?故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消預字第四二四五號函雖載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用途分類規定並無早餐店類別」(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雖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同辦法第二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前揭『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如非屬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無須依該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戌○○之認定。

㈤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戌○○之失火行為,雖導致丙○○、丑○○、庚○○、丁○○、戊○

○、劉淑菁、巳○○七人死亡,但丙○○等七人之死亡,非因被告戌○○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被告戌○○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且本案建築物均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在四十三之一號屋內之丙○○、丑○○、庚○○、丁○○、戊○○一家五口及三十九之一號屋內之劉淑菁、巳○○,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丙○○等七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戌○○之失火行為與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被告戌○○之失火行為與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丙○○等七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寅○○等出租人辯稱:火災當時,原承租契約已屆期,並未再訂立新的書面承租契約,應毋庸負責云云,惟本案承租人等於書面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時,承租人等既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參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而本案承租人非但未為反對或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還繼續收取承租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所繳納之租金,此有被告子○○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七一、四七二頁),足認雙方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甚明,況依上開建築法之規範,係在處罰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只要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該違反行為,即足以論罪,至死亡者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契約關係,並非論處罪責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就系爭建築物防火巷是否暢通乙節,固多有爭議,惟防火巷之功能旨在預防延燒不相連之他棟建築物,本案建築物係相毗鄰且相連之建築物,防火巷之暢通與否,與本案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範,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戌○○、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行為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戌○○、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以一失火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名,且以一行為致被害人丙○○等七人死亡,及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以一行為致被害人丙○○等七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復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故應從一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戌○○於失火後,即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留在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旨,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許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載明:「嫌犯或肇事者戌○○」、「發現人戌○○」、「報案人同右(即戌○○)」可證(見相驗卷第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申○○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戌○○為經營早餐店,不慎引起火災,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疏未注意安全措施,以防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重大災害,且因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關於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共同合夥出資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之一號至四五之一號建築物,為該等建築物之所有人,卻未具備消防及警示設備、防火巷遭違建堵死、未留取適當防火巷等情事,將之租予同案被告戌○○經營臺中美早餐店,因戌○○使用火源不當發生火災,致隔鄰住戶丙○○、丑○○、庚○○、丁○○、林枚岑、巳○○、劉淑菁因系爭火災而死亡,因認被告子○○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始能成立。查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為被告寅○○、申○○、癸○○、酉○○、甲○○、天○○○、宇○○、宙○○、地○○,使用人為被告戌○○,業如理由壹中所述,被告子○○僅係幫忙收取租金、記帳之會計人員,自非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範之行為主體。是就上開所述,尚難形成被告子○○有違反右揭建築法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簡 以 希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