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
乙○○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自訴理由補充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丁○○、丙○○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一)自訴人所稱之投資股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係因民國八十七年間股市行情大好,中禾公司股東包括自訴人與被告在內之人,決定暫時不分配公司盈餘,而將盈餘投資於股市,由中禾公司之結餘轉投資,並非由股東另外集資,而委由被告操作,而該三百萬元,係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六日,分別將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丁○○個人名下之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被告所保存之中央信託局匯款回條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已將自訴人在中禾公司之股權全部買回,此有中禾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可證,自訴人已無任何權利,爾後其等要求分配公司出售股票之收入,自屬無理,被告當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不構成背信罪。(二)中禾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薪資核發調降百分之六,所以員工薪資當然有變化,此有中禾公司薪資調降計算表及員工切結書可稽,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係扣繳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自訴人係以(一)被告二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案件時,已坦承「自訴人確有出資投資股票買賣,一股三十萬元,而後股票已賣掉。」之事實,足見該項投資非被告二人所辯稱之中禾公司結餘轉投資,而若係中禾公司之轉投資,則投資款應係由中禾公司匯入被告丁○○之帳戶,而非由被告丙○○匯入丁○○之帳戶,且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已將在中禾公司之股權轉讓被告,茍如此,八十七年九月份出售股票時,自訴人應已無權分配所得,然被告仍分配予自訴人每人十四萬元,足見該項投資乃自訴人個人之投資,非中禾公司之結餘轉投資。(二)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有扣繳自訴人薪資百分之六之事實,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應由雇主之公司提撥,而非自公司員工之薪資中扣繳,且該準備金依法也應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但被告扣繳之後並未存放在該局,不知用於何處,此顯然是被告利用自訴人不諳法令之機會,自自訴人之薪資中扣繳,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認被告丁○○、丙○○二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一)查自訴人雖指稱渠等係集資將款交付被告二人並存於被告丁○○所設立之帳戶內,委由被告等操作買賣股票,而被告二人也不否認有以三百萬元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然辯稱該三百萬元係中禾公司之結餘轉投資,非自訴人另外集資委由被告操作。查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其等各交付投資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受渠等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雖被告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案件時,供稱「當時一股出資三十萬元,後來有賣掉股票,錢已給他了。」「確實有股款的事,但八十七年間已給他們了。」惟被告二人並未供稱每股三十萬元係自訴人另外集資所交付,被告二人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僅能認定自訴人就該項股票買賣投資也有股份而已,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係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另查自訴人雖指稱該項投資,於股票賣出之後,餘款約二百二十萬元,被告應返還每人二十二萬元,但被告僅返還每人十四萬元,相差八萬元,然自訴人就此部分也未提出股票買賣之紀錄,以證明被告確實少退還上開金額之事實,難認自訴人所指有所依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係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二)自訴人復稱被告係利用其等不諳法令之機會,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名義,扣繳渠等之薪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等也不否認有扣繳薪資之事實,然查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係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扣繳之證據,難認被告係以上開名義扣繳,而被告供稱係因中禾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薪資核發調降百分之六,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係扣繳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此有被告提出之中禾公司薪資調降計算表及員工切結書可稽,足認自訴人所指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